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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98号(3)
2、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朱某某受张乙指使将1小包冰毒送到鹿城区瑞都宾馆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此后,朱某某又先后两次受张乙指使,将各1小包冰毒送到鹿城区花坦头,均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
(四)被告人陈乙、翁某某贩某某毒品的事实
2010年4月份,陈乙向邱某某购得K粉及向他人购得冰毒后,将部分毒品指使翁某某出卖给他人。同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陈乙位于鹿城区水心街道柏组团3幢305室的住处查获K粉39.04克、冰毒2.05克。
1、201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陈乙指使翁某某将0.5克冰毒送至鹿城区宏景大酒店一包厢,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事后对方转给陈乙同等价值的游戏币用于支付购毒款。
2、2010年4月底至5月初的一天晚上,陈乙指使翁某某将价值1000元的K粉送至鹿城区云天楼大酒店一包厢卖给他人。
经鉴定,在查获的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神仙水”中检出氯胺酮、可卡因成份或氯胺酮、可卡因、甲基苯丙胺成份,“咖啡”中检出氯胺酮、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综上,杨某某贩某某、运输毒品折合甲基苯丙胺共计950余克。邱某某贩某某、运输毒品折合甲基苯丙胺共计790余克。陈甲贩某某、运输毒品折合甲基苯丙胺共计510余克。张乙贩某某毒品折合甲基苯丙胺共计230余克。潘甲贩某某毒品折合甲基苯丙胺共计170余克。张甲贩某某毒品折合甲基苯丙胺共计180余克。朱某某贩某某毒品折合甲基苯丙胺共计120余克。宋某某贩某某毒品折合甲基苯丙胺共计170余克。陈乙贩某某毒品折合甲基苯丙胺共计4.75克。余某某贩某某毒品折合甲基苯丙胺共计100余克。翁某某贩某某毒品折合甲基苯丙胺共计0.75克。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贩某某、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陈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某某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潘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被告人陈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其中1000克K粉系帮人带到温州,并非用于贩某某;被控大部分贩毒事实系其坦白,应从轻处罚;邱某某被查获的毒品并非从其处购买;其系被动贩毒,对象相对固定,并非毒品真正源头及毒枭,只是赚取差价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且被缴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贩某某的系新型毒品,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
潘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宋某某帮助邱某某藏匿毒品期间,邱某某只向杨某某购得2000克K粉,故其中四分之一藏匿在宋某某处的毒品只有500克,且部分被吸食,其中47克已由其出售,故一审认定其贩某某K粉1000克与藏匿在宋某某处的毒品数量不符,导致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另提出,潘甲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定性贩某某毒品罪不当;
张甲上诉提出,其不知陈丙替张乙收取毒品之事,原审认定其参与该节犯罪不当;被查获的毒品系邱某某所有,原审将查获的毒品计入其贩毒数量,并认定其贩毒数量大不当;其系受邱某某指使送毒品与人交易,未出资购毒,未从中获利,原审认定其系主犯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朱某某上诉提出,其系被人收养长大,成长不顺,为人单纯无知,缺乏主见;其遇人不淑,误入毒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其一家三人因本案被判刑,有幼子、家人需要照顾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对各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邱某某、陈甲犯贩某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乙、潘甲、张甲、朱某某、宋某某、余某某、陈乙、翁某某犯贩某某毒品罪的事实,有高某某、谢玉连、张玲、袁克群、杨卓瑜、黄炬扬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陈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的宾馆住宿记录、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资料查询、账户交易明细、网点流水信息查询、个人业务凭证,公安机关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某某在案,所供及相关辨认笔录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吻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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