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浙刑一终字第98号(4)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将1000克K粉运输至温州,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一并计算在其贩某某、运输的毒品总量之内,故其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对其中1000克K粉并无贩某某故意的理由虽能成立,但原审将该1000克K粉计入其贩某某、运输的总量之内并不不当,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原审并未将邱某某被查获的毒品重复计入杨某某贩某某、运输的毒品总量,故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被告人邱某某、潘甲、宋某某均供认曾4次将K粉、咖啡藏匿至宋某某住处的事实。关于K粉的数量,宋某某供述每次有1小袋味精那么多(500-1000克左右),潘甲供述每次为500克,邱某某则供述是其每次从杨某某处购得的1/4,因期间邱某某所购的K粉为4000克,故原审认定宋某某共帮助藏匿1000克K粉并无不当,潘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其贩毒数量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被告人潘甲明知邱某某贩某某毒品,仍帮助藏匿毒品,其行为构成贩某某毒品罪,故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5)被告人张甲明知张乙贩毒,仍介绍陈丙帮助张乙收取毒品包裹,并帮助将报酬交给陈丙,其上诉提出没有参与收取毒品包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6)被告人张甲对于被查获的毒品明显具有共同的贩某某故意,原审据此计入其贩毒总数并无不当,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7)被告人张甲系毒品的实际出售人员,并指使妻子朱某某帮助邱某某贩毒,显系主犯,其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邱某某、陈甲明知是毒品,仍贩某某、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乙、潘甲、张甲、朱某某、余某某、陈乙、翁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某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某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贩某某毒品,仍帮助藏匿,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某毒品罪。其中,杨某某、邱某某、陈甲、张乙、潘甲、张甲、朱某某、宋某某、余某某贩毒数量大。被告人朱某某陪同张乙到广州购毒、协助收取毒品包裹、并贩某某少量毒品,被告人宋某某协助藏匿毒品、被告人余某某协助毒资转账、收取毒品包裹,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乙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杨某某、潘甲、张甲、朱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杨某某、潘甲、张甲、朱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三、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贩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梁 健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代理审判员 阮铁军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战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