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14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65年6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县,汉族,重庆市**运输有限公司奉节分公司汽车站副站长,户籍地×××。2010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绰号“小鬼”,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市,汉族,农民,户籍地×××。2009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绰号“阿顺”、“大哥”,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无业,户籍地×××。2010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甲,曾用名李乙,绰号“阿梅”、“梅梅”,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无业,户籍地×××。2010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甲,绰号“宇宇”,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无业,户籍地×××。2010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绰号“姚姚”,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海盐县,汉族,农民,户籍地×××。2010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绰号“齐齐”,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农民,户籍地×××。2010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农民,户籍地×××。2010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别名夏某某,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无业,户籍地×××。2010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甲,绰号“可可”,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农民,户籍地×××。2010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甲,绰号“王山头”,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农民,户籍地×××。2010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杨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甲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甲、姚某某、齐某某、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邵某某、毛某某、黄甲、王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李甲、邵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1.2009年12月,被告人唐某某、杨甲经事先和易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由杨甲和易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等,唐某某负责汇款和收货,从易某某等人处购买冰毒等毒品,并通过李甲从重庆运输至杭州。
2010年7、8月份某天,经事先联系,易某某收到唐某某的汇款5万元后,将150克冰毒交给杨乙(另案处理),杨又将该毒品和人民币3000元交付给被告人李甲,李甲明知是毒品将该批毒品通过长途客车司机运输至杭州交给唐某某。唐某某、杨甲将购买的毒品贩卖给姚某某、陈甲等人牟利。
2010年9月2日中午,唐某某、杨甲与易某某事先联系,易某某在收到唐某某汇款人民币10万元后,将毒品交给杨乙,杨乙将该毒品和人民币3000元交付给李甲,李甲明知是毒品将该批毒品通过长途客车驾驶员李于江运输至杭州。次日,唐某某租用被告人高某某的车辆前往杭州市汽车北站,随后唐指使高某某从李于江处接收该批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该批毒品净重565.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520.6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3%,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7%。
2010年7月份某晚,唐某某经联系后欲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某某”,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按照唐某某的指使,将该冰毒从杭州市余杭区运送至杭州市中山路百井坊巷附近交付给“某某”,并收取人民币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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