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145号(2)
2.2010年4、5月份某天,被告人陈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宝林西路19幢4单元403室内将0.28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齐某某。
2010年6、7月间,陈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百汇公寓楼下向毛某某、曹某某分3次贩卖冰毒共计0.84克。
2010年8月份某天,陈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宝林西路19幢4单元403室内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某。
2010年9月2日,陈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城西路供电所转盘附近将0.5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某。
2010年9月2日晚,陈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联心路附近将0.3克冰毒贩卖给郭某某。
3.2010年6月至8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多次贩卖给李丙等人共4克冰毒。
2010年8月28日晚,姚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多次贩卖给俞某某1.2克冰毒。
4.2010年8月初某天,被告人齐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月荷小区72号楼下,以赊销的方式,将0.4克冰毒贩卖给王甲。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某、杨甲处查获可疑粉末3包净重4.62克、可疑药丸2包净重0.57克、可疑晶体12包净重6.95克;在被告人陈甲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6包净重7.25克、可疑药丸1包净重0.47克;在被告人姚某某处查获可疑晶体5包净重2.2克;在被告人齐某某处查获可疑晶体6包净重1.7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杨甲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720余克;被告人李甲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715.68克;被告人陈甲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64克;被告人姚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7.4克;被告人齐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1克;被告人高某某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0年6月至9月,被告人毛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百汇公寓422室其租房内,4次容留曹某某吸食冰毒。
2.201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甲在其与被告人陈甲共同居住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宝林西路19幢4单元403室内,容留林某某、陈利宏、尉国强等人吸食冰毒。
3.2010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月荷小区65号403室其租房内,容留陈星峰、被告人齐某某、邵某某吸食冰毒。
4.2010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月荷小区72号504室其租房内,容留洪伟、金红芳、被告人齐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查扣,未随案移送的港币13000元、人民币18050元);(2)被告人杨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包括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冻结杨甲在中国建设银行6222801542541079550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57966.94元;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32149553041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59909.38元);(3)被告人李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4)被告人陈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5)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6)被告人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7)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8)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9)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0)被告人黄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1)被告人王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2)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查扣,未随案移送的下列犯罪工具:唐某某、杨甲的手机6部、电子秤1台,姚某某、陈甲、高某某的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甲上诉提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7月26日唐并未明确告诉其托运的是什么东西,这说明其第一次帮忙托运并不明知是毒品,原审仅凭杨甲的供述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运输至杭州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找到其亲属刘栋国进而协助抓获另案被告人杨乙,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李甲受唐某某指使帮助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第一笔150克冰毒,李甲并不明知是毒品;李甲有立功表现。亦请求改判。
被告人邵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杨甲、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李甲运输毒品,被告人陈甲、姚某某、齐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李于江、黄宗云、郭某某、钱力明、曹某某、林某某、李丙、俞树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从唐某某、杨甲、高某某、陈甲、姚某某、齐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被告人邵某某、毛某某、黄甲、王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曹某某、林某某、尉国强、陈利宏、陈星峰、金红芳、洪伟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从王甲处扣押的锡纸、水壶、包装袋等物品,邵某某、毛某某、黄甲、王甲、曹某某、林某某、陈利宏等人的尿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唐某某、杨甲、李甲、陈甲、姚某某、齐某某、邵某某、高某某、毛某某、黄甲、王甲亦分别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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