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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45号(3)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一审庭审时李甲称自己对唐某某等人贩毒有模糊的概念,在本院提审时李甲明确称与唐某某等人一起吸毒时明知唐等人贩毒,因此李甲应当明知唐某某等人贩卖毒品;而从托运的具体经过看,唐某某要李甲帮忙托运一条香烟,却支付给李甲3000元,明显价值不对等,与常理不符,李甲应当明知所托运物品的性质及风险;另,唐某某、杨甲、李甲都曾供述过李甲明知第一笔是毒品而帮助运输,三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故,李甲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李甲对第一笔150克冰毒不明知而帮助运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李甲为防止被人发现对毒品予以重新包装,将毒品交给长途客车驾驶员托运至杭州,积极参与运输毒品,在运输毒品犯罪环节中起着主要作用,李甲辩护人提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与事实不符。(3)公安机关根据李甲亲属刘栋国所提供的杨乙的出现地点等线索抓获杨乙,依法不能认定李甲有立功表现,李甲及二审辩护人提出李甲有立功表现与法律规定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杨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甲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甲、姚某某、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邵某某、毛某某、黄甲、王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中唐某某、杨甲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李甲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邵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甲、邵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李甲、邵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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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
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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