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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1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某某,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乙,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体贤、何其香、白艳、陈常红、罗红飞、白珍、罗丙、罗方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某、李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俞炜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冯某某、李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冯某某指定的辩护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某某、李甲委托的辩护人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李甲案发前在浙江省温州市以带卖淫女从某某淫活动为业。2010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冯某某所带的卖淫妇女毛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后路103号出租房内因嫖资问题与嫖客李癸发生争执,冯某某、李甲即冲入该出租房,李甲持木棍击打李癸的左手臂等处,致其轻伤。李癸逃离后召集被害人陈某某(殁年22岁)、罗丁(殁年25岁)及罗乙返回现场欲予报复并追赶李甲、冯某某等人。李甲、冯某某等人逃脱后,由李甲持长柄砍刀、冯某某持鱼叉转而追赶李癸等人,并将陈某某、罗丁追入划龙桥老菜场旁边的河中,李甲持刀在桥上守候,后由冯某某继续看守。冯某某持鱼叉下水追刺二被害人未某某,便上某某站立桥上守候,见被害人欲某某上某某,又持鱼叉刺向被害人致某某入水中,尔后冯某某伙同李甲逃离现场。次日下午,在划龙桥老菜场旁边的河道中发现陈某某、罗丁的尸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罗甲系生前溺水而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冯某某、李甲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体贤、何其香、白艳、陈常洪及罗红飞、白珍、罗丙、罗方圆经济损失各计人民币272192元,二被告人各某某50%,并对赔偿总额互负连带责任;作案工具鱼叉、木棍、关公刀等予以没收。
被告人冯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冯某某没有参与殴打李癸,没有追赶死者,也没有用鱼叉刺向落水的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冯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冯某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冯某某的作用较李甲轻。被告人李甲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直接伤害过死者,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原判未认定其自首不当,被害人有过错,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未认定李甲自首不当,本案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被害人方某某错,李甲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被告人李甲自首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对被告人冯某某的量刑并无明显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对李甲的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李甲故意杀人、故意杀害的事实,有提取的作案工具木棍、关公刀、鱼叉,被害人李癸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罗乙、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罗丙、白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尸体及人体损伤鉴定书,法医病理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冯某某、李甲也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检辩意见,经查:(1)证人周某某目睹被告人李甲、冯某某持械前后追赶对方,直至对方跳入河中,此还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冯某某本人亦供述其听到李甲叫声后即拿鱼叉出去帮忙,因此足以认定冯某某有参与追赶被害人的行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一直供称其拿鱼叉刺向被害人阻某某害人上某某,直到被害人沉某某中才离开,此亦有同案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现冯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拿鱼叉刺被害人显某某辩。冯某某与李甲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二被告人共某某打李癸致轻伤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人冯某某对原判事实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本案系因卖淫嫖娼纠纷引发,双方均属不当,不存在单方过错的情形,且本案被告人冯某某、李甲在李癸与毛某某因嫖资发生纠纷后,即殴打李癸致轻伤在先,不应认定被害人方某某错。故被告人冯某某、李甲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被告人李甲系在到公安机关了解有关人员情某某被抓获,无主动投案的意图和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李甲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被告人冯某某、李甲持械将被害人罗丁、陈某某追赶入水后,在被害人处某某险状态下,非但没有实施救助行为,反而持械阻某某害人上某某,共同导致二被害人沉某某中溺水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与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冯某某、李甲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正确。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冯某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就原判定性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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