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16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李甲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冯某某、李甲后又持械追赶他人致被害人落某某阻某某害人上某某,致二人溺水死亡,其行为又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二被告人应某某罚。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冯某某、李甲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冯某某、李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汪鑫奎
审 判 员 钱保钢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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