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终字第7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甲,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2010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楼某某,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甲犯抢劫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黄甲、马泽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汪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云青、龚咏梅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汪甲及其二审辩护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09年7月间,长期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汪甲以其与家人共同居住的产权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萧山区北干一苑15幢3单元502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从事房产中介及民间借贷的中年妇女周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周甲名下。2009年8月,汪甲父母汪乙、李乙回购该房并向光大银行萧山支行贷款40万元偿还周甲,并承担每月银行按揭款。2010年12月1日中午,汪甲随身携带水果刀1把,窜至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余家弄2号楼2单元302室被害人周甲家,以协商一起去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由,骗开房门,入室持水果刀威胁周甲,获悉周的银行卡密码后,用水果刀猛刺周甲颈部,致周急性大失血而死亡。而后汪甲劫取现金人民币1122元、“LG”手机1部、“OKWAP”小灵通1部、银行卡、皮夹1只、皮包2只等物(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52元),并将尸体移至周甲价值人民币4.9万元牌号为浙AGJ930的现代索纳塔牌汽车内,驾车逃离现场。当晚,汪甲在ATM机上查询银行卡余额。次日,汪甲先后在其租赁的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村道源桥8号103室租房、巴黎风情娱乐城601室客房肢解尸体,砍下周甲右手后制作留有周甲右手捺印的空白借据,意图事后向周甲家人索要钱款。同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巴黎风情601室抓获被告人汪甲,并当场查获尸体碎块及随身财物等。
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汪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汪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黄甲、马泽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汪甲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2)定性为抢劫罪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死缓刑。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汪甲随身带刀不是为到被害人家某某某某,汪也没有一到周家就持刀威逼;获悉银行卡密码不是持刀威逼的结果;获悉密码后汪没有立即行凶;驾驶被害人汽某某为转移尸体,拿走被害人财甲为制造被害人离某某走的假象。故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缺乏关键证据;(2)汪甲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乙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原判定性不当;(3)被害人在转移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过错,汪甲实施犯罪时控制能力较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还有检举揭发。要求改判汪死缓刑。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判定罪正确,汪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汪甲主观恶性深,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汪甲抢劫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在萧山区巴黎风情娱乐城601室客房抓获被告人汪甲时当场发现的部分尸块经鉴定系被害人周甲,装有尸块的整理箱箱盖上提取的手某某经鉴定系汪甲所留,在该现场提取到周甲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银行存折等财物,浙AGJ93轿车内检出汪甲的血迹,证人朱某某、何某某、赵甲、李甲、陆某某、吕某某、胡某某、周乙、黄甲、黄乙、李乙、汪乙、陈某某、许某某、范某某、赵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检、DNA和检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住宿登记表,房屋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交易及抵押记录、土地登记委托书,银行账户信息、贷款记录、消费信贷对账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作案工具菜刀、钢锯、垃圾袋、整理箱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甲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在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周甲并无过错,故汪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汪甲没有正当职业,无收入来源,长期吸毒,将其和妻子、父母共同居住的房产抵押后多次借款,经济拮据。汪甲以让周甲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名义进入周家,威逼周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行凶杀人,并当场劫取现金、银行卡等财物,驾驶周的汽车将尸体转移至他处,制造被害人外某某象,还到银行查询劫取的被害人多某某行卡账户余额,在分尸灭迹过程后砍下被害人的手,在制作的虚假空白借据按下被害人手某某,意图以此向被害人家属索某某财。汪甲在侦查阶段亦不否认杀人劫财,故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乙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原判认定汪甲有预谋入户杀人劫财并无不当。故汪甲及其辩护人就主观故意、定性等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被告人汪甲的检举尚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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