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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5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住×××。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仙居县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杀人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浙台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张甲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被告人张甲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故意杀人事实
2006年11月6日,被害人张乙因知晓其夫张甲与其他女子在外生子而与被告人张甲离婚,且在离婚前进行财产公证,约定双方在仙居的房产、电站股份均归张乙及某某子女所有。离婚后被告人与某某人及某某子女仍一起住在仙居县工业路219号的房子中,但被告人和某某人各某某层,两人分床而居。被告人张甲在离婚后因经济困难、抚养私生子问题及生活中的其他矛盾等原因而对被害人张乙怀恨在心。201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甲与某某人张乙一起到仙居县淡竹乡龙潭坑水电站烧煮竹笋,后二人开车到龙潭坑水库大坝旁,被告人张甲在大坝南面桥墩与小屋间的空隙处故意将被害人张乙碰、撞入水中,致张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乙因生前高坠落水溺水死亡。
非法储存爆炸物事实
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张甲将其在仙居县建造苗辽电站
及在云南省罗平县建造电站时所用的导火线、炸药及雷管藏匿于其位于×××的家中。2010年4月26日,在张甲家中查获导火线两根共长67.5米、雷管88枚、疑似炸药物11支共1.65公斤。经鉴定:疑似炸药中检出硝酸铵成分,导火索内黑色粉末中检出木炭、硫磺、硝酸钾成分(黑火药)。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甲上诉称被害人张乙系被其驾车倒车时不慎碰到撞入水中致死,不是被其推入水中的。后张甲撤诉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
故意杀人事实
被告人张甲和某某人张乙(殁年47岁)原系夫妻。因张
卫平在婚外育有私生子等问题,两人于2006年11月6日办理离婚,并在离婚前对财产进行了公证,约定双方在仙居县的房产、电站股份均归张乙及某某子女所有。离婚后,张甲与张乙及某某子女仍共同生活在浙江省×××的住房中。此后,张甲因经济困难、抚养私生子等问题而对张乙怀恨在心。2010年4月11日下午,张甲约张乙一起前往仙居县淡竹乡龙潭坑水电站烧煮竹笋。之后,张甲开车带张乙前往淡竹乡白龙线33KM+90M处的龙潭坑水库大坝,张甲以让张乙测量大坝南侧桥墩的高度为由在大坝南侧桥墩与一小屋间的空隙处故意将正在测量桥墩的张乙推入水库坝下致张乙因高坠落水而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龚某某、张丙、张丁、暨某某、吴某某、张戊、张己、张庚、冯某某、张辛、蔡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尸体鉴定结论、文件检验鉴定结论、物证鉴定结论,手机通话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甲亦有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非法储存爆炸物事实
被告人张甲分别于2004年和2006年将其在建造仙居县苗辽
水电站以及在云南省罗平县建造水电站时使用后剩下的导火索2根,共计67.5米、炸药11支共计1.65千克和雷管88枚藏匿于其位于×××的住所中。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
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因婚姻家庭矛盾,故意将前妻张乙推入水中,致张溺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居民区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予并罚。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对被告人张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张甲在法定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本院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告人张甲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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