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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1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分别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炜、翁寒屏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刘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甲案发前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2010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刘甲与老乡陈甲在陈任保安的温州市江南春天城市宾馆消控室吸食毒品,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宾馆管理员制止。尔后,两人又在该宾馆一楼大厅发生打斗至卫生间,刘甲持剪刀连续刺戳陈甲身体数十刀,致陈急性失血性休克及左侧血气胸而当场死亡。
原判还认定,2009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甲在×××牛场镇牛场街上场路口民居内,与史某某、陈乙赌博时发生纠纷。刘甲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将史某某与陈乙捅伤,后又持铁铲击打史某某的头部,分别致陈乙轻伤、史某某轻微伤。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甲上诉提出:其与陈甲发生冲突时陈甲先持剪刀,有过错;其作案后准备去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应视为自首;其患有癫痫和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对犯罪后果的判断能力不足,对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的单位资质和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刘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甲教唆刘甲吸毒,导致刘甲精神障碍而杀人,陈甲有过错。刘甲非预谋杀人,作案时控制能力减弱,主观恶性不深。刘甲作案后没有逃跑,等待抓捕,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甲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史某某、陈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夏某某、陈丙、吴某某、陈丁、曾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和人体损伤程度、DNA检验报告,人身检查笔录,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等证据证实。刘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刘甲归案后经人体检查,其右手指、右前臂等处有刀伤及凶器刀刃上有刘甲血迹,故不排除陈甲持有并使用剪刀的可能。但鉴于双方因吸毒发生打斗,难以认定一方过错。本案也不存在教唆吸毒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害人有过错。(2)刘甲供述,其作案后企图跳河自杀,后转念上岸,睡醒后漫无目的行走时被民警叫停带走。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案发后经调查确认行凶者系刘甲,数小时后追捕民警在案发附近发现刘甲后将其抓获。故刘甲并没有自动投案的意图和行为,不构成自首。(3)刘甲归案后,由侦查机关委托温州市鹿城精神病医院对刘甲进行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认定刘甲患有癫痫和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该精神障碍症状是刘甲吸食毒品后所导致,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温州市鹿城精神病医院系省政府指定的,在温州市区域内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的医院,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刘甲对该鉴定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并罚。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的意见成立。刘甲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害人陈甲案发前容留刘甲吸毒,其违法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刘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刘甲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情况,可对其限制减刑。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甲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及决定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刘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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