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5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甲,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阙某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甲,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人,居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乙,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人,居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人,居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 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人,居民,住×××。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甲,女, 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郝某某、刘甲、阙某某、孔某某、谭甲、刘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王甲犯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孝华、胡素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浙绍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耿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4日晚11时许,河南虞城籍被告人耿某某、郝某某、刘甲、阙某某、孔某某等人在×××人民医院西门口夜宵摊喝酒吃夜宵。期间,孔某某因故与耿某某、刘甲发生争执,与耿某某互扔东西后遭刘甲啤酒瓶砸打头部而逃离现场。孔某某不服气,遂打电话要求被告人谭甲、刘乙和被害人谭乙等人前来帮助复仇。耿某某、郝某某、刘甲、阙某某得知孔某某已纠集人员准某某来报复,即由阙某某去将砍刀带至现场的草丛中,准备斗殴。
次日凌晨零时许,孔某某先返回夜宵摊,随后谭甲、刘乙和谭乙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到达现场。谭乙与耿某某、郝某某等人进行交涉,发生言语冲突。谭乙踢了郝某某一脚,耿某某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中谭乙胸部一刀。双方遂发生互殴,郝某某、刘甲、阙某某持事先准备的砍刀分别追砍谭甲、刘乙等人,谭甲亦持事先准备的砍刀与郝某某、刘甲等人互相追砍。在追砍过程中,刘甲手指被砍伤,谭甲头部被砍伤。后谭乙被送往上虞市人民医院抢救,因被刺中胸部导致心脏破裂大失血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谭甲、孔某某、刘甲均构成轻微伤。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刘甲、阙某某逃离现场后,阙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要求提供住宿场所。徐某某联系并带领刘甲、阙某某到达被告人马某某位于百官街道岭光村的租房。当晚,徐某某、马某某明知阙某某、刘甲为犯罪的人仍然为他们提供住宿。被告人郝某某逃离现场后,联系被告人王甲并告知其与人打架事宜。王甲明知郝某某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帮助逃离上虞,并利用自己身份证帮助郝某某住宿登记。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徐某某、郝某某、王甲、孔某某、谭甲、刘乙向公安机关投案。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阙某某。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谭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窝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王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令被告人耿某某、郝某某、刘甲、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被告人耿某某承担20万元,被告人郝某某、刘甲、阙某某各承担其余10万元的1/3,四被告人互某某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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