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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58号(2)
被告人耿某某上诉提出,本案系孔某某与刘甲发生争执而引发,在斗殴过程中其刺中谭乙胸部纯属意外,其并无杀人故意,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耿某某故意杀人、被告人郝某某、刘甲、阙某某、孔某某、谭甲聚众斗殴及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王甲窝藏的事实,有提取的作案工具砍刀,证人宋某某、陈甲、陈乙、杨某某、陈丙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人体及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耿某某、郝某某、刘甲、阙某某、孔某某、谭甲、徐某某、马某某、王甲也均有供述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虽因被告人孔某某与刘甲发生争执而引发,但被告人耿某某在二人发生争执后帮助刘甲朝孔某某扔东西,并参与追赶孔某某,在随后的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谭乙致谭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耿某某上诉对本案事实、定性等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郝某某、刘甲、阙某某、孔某某、谭甲、刘乙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耿某某在斗殴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郝某某、刘甲、阙某某、孔某某、谭甲、刘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王甲明知是犯罪的人仍然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或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刘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郝某某、谭甲、刘乙、徐某某、马某某、王甲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马某某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阙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耿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耿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耿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耿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黄旭琴
代理审判员  陈上委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_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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