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15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甲,男,汉族,1978年4月23日出生,×××人,农民,住×××。2010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甲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陈洋仙、陈新木、陈森林、陈有根、陈雪英、陈根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浙金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冯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害人江某某、陈甲二人系同居关系,后江某某又与被告人冯甲发展为情人关系。2010年3月26日下午,冯甲来到陈甲和江某某租住的兰溪市云山街道枣树村207号二楼租房。当日18时许,三人一起吃晚饭,陈甲吃完先行走开。此后冯甲和江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冯甲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刺了江某某右肩部一刀。江某某呼救后,陈甲即赶过来持木棍和冯甲发生对打,被冯甲用刀刺中左上胸部、用木棍打中头面部等处。接着,冯甲持打断的木棍去追逃出租房院外的江某某,用木棍击打江某某的手部、头部等处,并将江某某抱回院内门边。随后,冯甲又持木棍上二楼找到陈甲,即用木棍击打陈甲。之后,冯甲又下楼将江某某抱至二楼厨房间的床上,将江的裤子脱掉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但未能成功。尔后,冯甲又连续多次用开水浇烫陈甲的头面部、手部等处。最后,冯甲骑陈甲的电动车逃离现场。2010年3月28日8时许,陈甲被发现死在二楼卧室内。经鉴定,陈甲系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破左胸部、肺及钝器打击头面部终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江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同年3月29日,被告人冯甲在×××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木棍,被害人江某某的病历资料及陈述,证人蒋甲、楼某某、吴某某、姜某某、胡某某、蒋乙、陈乙、丁某某、史某某、冯乙、姚甲、徐某某、姚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鉴定结论、物证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人身检查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冯甲的供述等。
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冯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冯甲限制减刑。判令冯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洋仙、陈新木、陈森林、陈有根、陈雪英、陈根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冯甲上诉提出:(1)其仅用木棍击打陈甲,未用刀捅刺陈,亦没有在二楼杂物间内持木棍击打陈甲;(2)其对现场提取的走廊西侧、东端等血迹存有异议,认为不可能系当时留下;(3)其逃离现场与陈甲死亡有时间间隔,有发生其他情况的可能存在;(4)其没有强奸江某某,脱江裤子是因为她裤子尿湿了。
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兰溪籍离异妇女江某某(被害人,因本案受轻伤)与兰溪籍单身男子陈甲(被害人,殁年43岁)同居多年,案发前一起租住在兰溪市云山街道枣树村207号二楼租房。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冯甲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期间与江某某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0年3月26日下午,冯甲来到陈甲与江某某租住的租房。18时许,三人在厨房间吃晚饭,陈甲吃完先行离开。此后,冯甲与江某某因感情纠葛发生争吵,冯甲即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刺中江某某右胸部及手部。江某某呼救,陈甲从另一房间冲出。冯甲持单刃尖刀捅刺陈甲胸部、用木棍殴打陈甲的头部等处,陈甲持木棍与之对打。冯甲见江某某逃离,即又持木棍在院门外追上江某某,击打江的手部、头部等处,将江打倒在地并抱回院内。冯甲又持木棍上楼,在杂物间找到陈甲,用木棍击打数下。接着,冯甲下楼将江某某抱至二楼厨房的床上,将江的裤子脱掉欲与之发生性关系,因生理原因未能成功。此后冯甲发现陈甲躺在卧室床上,遂连续用三热水瓶开水浇陈甲,后骑陈的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2010年3月28日8时许,陈甲被发现死在卧室。经鉴定,陈甲系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破左胸部、肺及钝器打击头面部终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江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同年3月29日,冯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被告人冯甲故意杀人、强奸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在现场勘查时提取在案并经冯甲辨认的作案凶器刀柄、刀鞘、单刃刀刃,经物证鉴定,刀柄上血迹为陈甲所留,单刃刀中段上血迹为江某某所留,单刃刀后段上血迹为陈甲所留。(2)尸体鉴定结论证明,死者陈甲左上胸外侧腋窝上方有一4.5cm×2.5cm创口,内侧创角锐,外侧钝,创缘整齐,深达胸腔;胃内有米饭、白菜叶、肉、蒜苗,小肠内未见上述胃内容物。根据尸检胸部创口,肺部创口创角一锐一钝,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认为系单面刃刺中所致;根据尸检死者头面部创口创角钝,创缘欠整齐,创周肿胀皮下出血,创内有组织间桥,分析认为钝器打击所致;根据头面部表皮剥脱、基底暴露及红斑改弯,认为系开水烫伤所致;根据尸检从死者胃肠内容分析推断,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约1小时;根据尸检死者被锐器(单面刃)刺伤胸部,致锁骨下动脉断裂、胸壁贯通伤、肺裂伤、左胸腔积血,及头面部钝器击伤致头面部多处裂伤,头面部、颈部烫伤,结合左心内膜下点片状出血、脾包膜皱缩,分析认为死者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胸部、肺及钝器打击头面部等多处终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3)现场勘查照片及江某某陈述均证明,2010年3月26日晚,陈甲所食菜肴为油豆腐烧青菜(亦称“白菜”)、蒜苗炒肉、青辣椒等。(4)根据冯甲归案后供述,其作案后将陈甲的电动自行车骑走,在逃往兰溪市香溪镇其打工厂里的路上遗弃在一弄堂里。公安机关据此于2010年3月31日在香溪镇官塘村丁某某家中找到了该电动自行车;证人丁某某证明,2010年3月27日早上5时许,其在自家屋角处看到停着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直到晚上仍无人认领,遂移到家里。(5)2010年3月26日晚,证人蒋乙、陈乙均听到案发租房有女人的哭声;被害人江某某目击冯甲持刀捅刺陈甲,并持木棍与陈对打;江某某病历资料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江某某因本案受轻伤,且其尚患有尿毒症、慢性肾衰等疾病。(6)被告人冯甲对持刀捅刺江某某,持木棍击打、用开水浇烫陈甲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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