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155号(2)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提取在案并经冯甲辨认过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其刀柄及刀刃上均检验出陈甲的血迹;被害人江某某目击冯甲持刀捅刺陈甲、持木棍和陈甲对打;尸检结论证明,陈甲左上胸创口造成左锁骨下动脉断裂,切断肋骨胸骨进胸腔,深达10㎝。冯甲辩解没有捅刺陈甲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杂物间内有煤球碎片、断裂木棍及陈甲血迹,打斗痕迹明显,与冯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符,其上诉称没有在杂物间内持木棍击打陈甲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3)被害人江某某证明案发当晚只有其、冯甲、陈甲三人一起吃饭;尸检结论证实陈甲死亡时间在“距最后一餐一小时左右”,陈甲胃内容物证明,2010年3月26日的晚饭确系陈甲的最后一餐;根据证人证言、江某某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留在现场的江某某没有作案动机。在冯甲作案至陈甲死亡时间段内,可排除他人进入现场作案的可能性。(4)冯甲供述,其用木棍打过、用开水浇过陈甲,使用提取在案的单刃尖刀刺过江某某;其用开水浇陈甲时,陈甲已无反抗之力;亦供认“案发当晚租房里只有我、江某某、‘老大(即陈甲)’三个人,只有我一个人使用过水果刀”。本案认定冯甲持刀杀死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5)冯甲在一审庭审前均供认,其脱掉江某某的裤子想和江发生性关系;且其内裤遗留在江某某的床上,一审认定其犯强奸罪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冯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考虑到本案系感情纠葛引发,判处冯甲死缓刑并予以限制减刑,已属从宽处理。冯甲上诉请求再从宽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冯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冯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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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丁 卫 强
审 判 员
薛 春 宝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海 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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