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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6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上虞市看守所。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建雨、李秋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浙绍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白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7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到浙江省上虞市曹娥街道越秀路沙县小吃店吃早餐。进入店内时,白某某不慎触碰到正在用餐的江西籍男青年乐某某,两人发生口角,乐某某随即被其同伴劝至店外。白某某则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插在桌子上示威,在要求乐某某道歉遭拒绝后,仍不顾他人劝阻持匕首冲向乐某某。乐某某及其同伴雷某某、游某某、苏慢等人见状,在店外路上分别与白某某互殴。期间,白某某持匕首先后捅刺了乐某某、雷某某、游某某,致被害人乐某某心脏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致被害人雷某某重伤、被害人游某某受伤。
一审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家属向某某法院代为缴纳民事赔偿款12万元人民币。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判令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建雨、李秋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白某某上诉提出,其系故意伤害犯罪,原判定性错误,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雷某某、游某某的陈述,李敏、苏慢、张熊、朱双祥、何跃、刘攀赛、江勇、凌金钢、汤志华、陈阿彬、陈清姬、肖宗金、谢秀金、张赛男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及查获的凶器匕首等证据证实。白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琐事纠纷竟不计后果地持刀捅刺多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民间琐事纠纷引发,白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况,对白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白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慧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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