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6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甲,男,1994年3月6日出生,苗族,×××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乙,男,1992年8月5日出生,苗族,×××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甲,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乙,男,1993年5月14日,汉族,×××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乙、肖甲、肖乙犯窝藏罪一案,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2011)浙绍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邓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乙因发短信给同在嵊州市迪依尔电器有限公司做工的晏倩表达好意,而引起晏倩男友吴配权的不满。2010年11月13日晚23时许,吴配权赶至嵊州市浦口街道黄塘桥村邓乙的宿舍责问,二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同住一室的邓乙胞弟被告人邓甲及老乡被告人肖乙见状即起床共同殴打吴配权,致吴头面部出血。后邓甲从床上取来一把尖刀欲刺吴配权,被吴夺住,双方被同事拉开。随后,邓甲、邓乙、肖乙来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全化村被告人肖甲的租房内商量离开嵊州。次日凌晨2时许,邓甲、肖甲、肖乙返回宿舍准备拿东西后离开,被住在二楼的吴配权的朋友徐某某和舒某某发现,舒某某拦住三人并用皮带打邓甲头部。被告人邓甲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中舒某某胸左一刀,舒往宿舍外逃时,邓甲又刺了舒后背一刀。邓甲等三人向外跑,舒某某及徐某某在后追赶,邓甲又持尖刀刺中徐某某腹部后逃离现场。当天早上,被告人邓乙、肖甲、肖乙分别出钱支付车费、餐费、住宿费等,伙同邓甲一起逃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并入住旅馆。同月15日,被告人邓甲、邓乙、肖甲、肖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徐某某因下腔静脉不完全性断裂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舒某某的伤势为轻伤。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以窝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邓乙、肖甲各有期徒刑一年;肖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邓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邓甲系头部受到皮带抽打的情况下拿刀刺了徐某某,应属正当防卫;(2)即使构成故意伤害,邓甲系未成年人且对方在起因上有明显过错,亦应减轻处罚;(3)邓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主动交代。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邓甲故意伤害致他人一死一伤的事实,有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吴配权、吴锡恩、向景洋、徐廷勇、卢锡军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同案被告人邓乙、肖甲、肖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甲对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被告人邓乙、肖甲、肖乙明知邓甲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并帮助邓甲逃匿的犯罪事实,邓乙等人均供认在案,亦与邓甲的供述一致,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起因在于邓甲的胞兄邓乙发短信给吴配权女友晏倩而引发吴不满,在吴配权赶至邓乙宿舍责问并争执进而与邓乙互殴时,邓甲及肖乙又共同殴打吴配权在先。随后,邓甲等三人返回宿舍拿东西,在离开时被吴配权的朋友徐某某和舒某某发现并拦阻,邓甲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舒某某、徐某某致一死一伤。从本案犯罪事实看,邓甲被舒某某踢了一脚及皮带抽了一下后,即用杀伤力更强的尖刀捅刺、追刺对方,还在徐某某赤手空拳追赶时用刀刺徐某某致其死亡,伤害故意明显,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邓甲及辩护人提出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2)邓甲、肖乙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邓甲、邓乙、肖甲、肖乙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一某某过错,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已对邓甲及邓乙、肖甲、肖乙从轻处罚,邓甲上诉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甲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乙、肖甲、肖乙明知邓甲系犯罪之人仍资助其逃跑,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邓甲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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