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5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于×××,农民,住×××。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199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滥伐林木罪于200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甲,男,汉族,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安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于×××,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安吉县看守所。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范甲、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祖银、郭藕香、何雪飞、郭如君、郭子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浙湖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三被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三被告人及徐某某委托的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寒屏、赵戬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范甲、缪某某系舅甥关系。2010年8月24日21时许,徐某某因范甲的家人与×××递铺镇马家村杨家坞自然村村民郭某某曾有纠纷,带着范甲、缪某某赶至郭某某家,并在郭某某家院门外喊叫、踢门。见郭某某不肯开门,徐某某、范甲、缪某某先后翻某某入院内,双方随即发生互殴。其间,被告人徐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约200×12×4cm)朝郭某某头部猛砸数下,郭某某被砸倒地。郭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月30日,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当晚,范甲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30日和9月2日,缪某某和徐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范甲和缪某某家属分某某偿被害人家属人某某13500元和5000元。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范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被告人缪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范甲、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祖银、郭藕香、何雪飞、郭如君、郭子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某某272354元,其中徐某某赔偿人某某163412元,范甲赔偿人某某59918元,缪某某赔偿人某某49024元。三被告人上某某徐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某某引发负有过错,被害人系某某方互殴中被伤害,原判认定被害人在自卫时被伤害不当。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作案手段尚不属特别残忍;范甲上诉还提出其系从犯;缪某某上诉亦提出其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及徐某某的辩护人均要求从轻、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无明显不当。三被告人及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原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范甲、缪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有何雪飞、郭伟星、范坤、徐惠凤、范子龙、王贵福、李尊星、徐燕、葛水娥、徐水根、时长友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的作案凶器木板三段等物证、DNA检验鉴定和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某某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徐某某亲属向原审法院代为交纳了部分民事赔偿款。关于上诉、辩护和检察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范甲的弟弟骑车不慎、被害人打某某人引起,但此仅系互有不当的琐事纠纷,尚不及过错程度;案发当晚三被告人翻某某入被害人家某某,被害人郭某某及其妻子为某某身安全免遭侵害进行自卫,并无不当。范甲、缪某某积极参与犯罪且造成严重后果,显不属从犯。综上,三被告人及徐某某的辩护人就此对原判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所提相对应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范甲、缪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徐某某提议犯罪并为首殴打被害人,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琐事纠纷引发,徐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其系累犯,依法应予限制减刑。缪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范甲、缪某某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徐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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