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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36号(2)
2.从2009年下半年到2010年1月份,刘乙向黄某某(已判刑)贩卖海洛因10余克,贩卖冰毒18.29克。
被告人刘丙的犯罪事实
1.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丙,2010年7月7日上午,刘甲以购买海洛因为名约刘丙进行交易,当日12时许,刘丙到义乌市稠江街道老伟海拉链厂门口,准备向刘甲交货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0.42克。
2.2010年6月20日左右,刘甲、张某某通过“小丙”(另案处理)向刘丙求购海洛因,刘丙以300元的价格向某某(另案处理)购买0.5克海洛因,吸食少量后在义乌青口立交桥附近试图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刘甲、张某某,因分量不足只收到300元。
3.2010年6月的一天,刘甲、张某某通过“小丙”(另案处理)向刘丙求购1克海洛因,后刘丙以300元人民币价格从李梅处购得半克海洛因,后到东阳市山口大桥交货并拿到700元人民币,当天下午,刘丙再次同样价格从李梅处购得半克海洛因,并在当晚九时许到义乌中学附近路段,将半克海洛因让“小丙”转交给刘甲、张某某等人。
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人何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人刘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刘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刘甲向公安主动交待并带领公安人员在东阳市东针路7号找到的其事先藏在那里的59.387克毒品应认定系非法持有,不能算贩卖毒品的数量;贩卖给何甲的10克海洛因掺杂了一半的西坦片药粉,因此只能认定贩卖了5克;其有重大立功,请求对其从轻改判。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贩毒只是为了满足自己吸毒的需要,并不是为了获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上诉提出其帮何甲试货的那10克毒品,其试完后提出货不好,让何甲不要买,因此后来何甲买下这10克毒品与其无关,不应算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乙、刘甲、张某某、袁某某、何甲、刘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邓某某、黄某某、韦和义、游云静、李梅等人的证言,被查获的毒品,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刘乙、刘甲、张某某、袁某某、何甲、刘丙亦供认在案,所供能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出示、宣读、质证并已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刘甲2010年端午节前后向刘乙购买的100克海洛因中一部分由刘甲和张某某吸食、共同贩卖给何甲以及张某某零星地贩卖,剩下的59.387克刘甲存放在东针路老乡的住处。刘甲是以贩养吸人员,因此查获的59.387克海洛因应当算入其贩毒数量;贩卖给何甲的10克毒品能够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以10克计算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正确;刘甲归案前共向刘乙购买毒品海洛因约200克,原审只认定了其贩卖给何甲的10克及查获的59.387克已经是从低认定,原判因为刘甲有重大立功行为已经对其减轻处罚,其要求再从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4.6克,没有从轻减轻情节,原审判处其10年有期徒刑适当。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3)被告人袁某某明知被告人何甲是贩毒的人还帮助其试货购买毒品,其也并没有提议让何甲不要购买该毒品,事实上在其的帮助下,何甲与刘甲进行了讨价还价,最后购买了10克海洛因用于贩卖,因此袁某某构成贩卖该10克毒品的共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刘甲、张某某、袁某某、何甲、刘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袁某某帮助何甲购买10克海洛因用于贩卖,系贩卖毒品的共犯。刘甲、张某某、袁某某、刘丙系以贩养吸人员,其贩卖的数量以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刘乙被抓获时所查获的海洛因系数量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刘甲、袁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袁某某、刘丙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已予从轻处罚。刘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乙、刘丙,有重大立功表现,已予减轻处罚。刘甲、张某某、袁某某上诉及刘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刘甲、张某某、袁某某的上诉,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而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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