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5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甲,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代甲,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饶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朱甲、代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和被告人饶某某因口角纠纷,分别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肖某某,双方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景山脚下的草坪上互殴。次日,在饶某某姑父沈双全及钟某某朋友陈超等人的联系下,饶某某等人与钟某某等人约定在鹿城区瓯浦垟南山路1号附近碰面,以和解之前斗殴一事,但双方都做好了斗殴的准备。钟某某纠集了张某某、被告人代甲等人前往,并拿了一把折叠式弹簧刀随身携带。饶某某纠集了肖某某、被告人朱甲、黎甲人前往,途中朱甲、黎窖拿来木板、自来水管作为斗殴工具。15日零时许,双方先后到达约定地点,饶某某、肖某某即动手殴打张某某,随即双方发生互殴。朱甲、黎窖持木板、自来水管殴打钟某某一方人员,钟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黎乙腹部多刀、朱甲腰、背部各一刀,双方其他人员互某某打脚踢。黎窖被捅受伤倒地后,双方停止互殴,在场的沈双全等人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和求救。黎窖被肖某某、朱甲等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人员将在现场等候的钟某某、饶某某、张某某、代甲抓获归案,并到温州康宁医院将肖某某抓获归案。同月22日,朱甲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丙遭锐器捅刺致心脏破裂、左肺破裂、大出血而死亡;朱甲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朱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代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钟某某上诉称:(1)对方主动约其谈判,并持木板、铁管殴打其方人员,其才还手伤人,并非故意为之,原判定性不当。(2)案发后其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饶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未充分予以体现。(2)饶某某未持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对方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故意杀人、被告人饶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朱甲、代甲聚众斗殴的事实,有陈超、沈双全、卢碧珍、黎双全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提取在案的凶器弹簧刀一把、自来水管一根,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接警单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某某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能相印证,且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钟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时,钟持刀捅刺被害人黎丁其死亡,根据刑法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钟某某就本案定性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原审已认定钟某某有自首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钟某某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3)饶某某纠集他人斗殴,系首要分子,且明知他人持械而未阻止,本应予以严惩。原审在综合考虑有关从轻情节的基础上,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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