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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56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饶某某分别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代甲和被告人肖某某、朱甲等人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钟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某某,钟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饶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朱甲、代甲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饶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朱甲系持械聚众斗殴。六被告人均某某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饶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钟某某的上诉理由及饶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钟某某的上诉;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刑初字第14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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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 胜 东
代理审判员
施 永 来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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