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1)浙刑一终字第7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潘某某,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包某某,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应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炜、赵戬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潘某某,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应某某和李某某于2010年8月9日订婚,订婚后女方家属认某某人关系不和,要求解除婚约。同年8月26日下午,因应某某、李某某外出,李某某家人赶至应某某父亲应春生就医入住的医院提出该要求。后双方约定当晚在×××瓯北镇“阿波罗经典会所”三楼A20包厢协商。期间,应某某将李某某约至附近A22包厢,支开李的亲属,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李某某胸部、腹部等处8刀,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某系锐器伤致两肺、主动脉弓及心脏等重要脏器后大量失血而死亡;子宫内有胚胎组织。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应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感情良好,应某某系应李某某相某某杀的要求帮助李完成自杀;应某某日常表现良好,没有前科。一审对应某某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应某某持刀捅刺李某某致死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反映的创口特征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应某某辩解系李某某抓住其持刀的左手捅刺自己身体自杀致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无明显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害人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应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陈某某、徐某某、周金娥、李理送、李修益、应春生、严腊菊、潘太善、周冬蕊、李志好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及作案工具单刃尖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案件起因亦供认在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证人陈某某证实其目击被告人应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李某某的胸、腹部的事实,与尸体检验鉴定书反映的李某某身上创口部位相吻合,且与证人胡某某、徐某某证甲某某持刀捅刺李某某的情况相互印证。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相某某杀、被告人帮某某杀的理由,既与众多证人证甲某某将李某某叫到隔壁包厢并支开旁人后行凶的事实不符,也与相关证人证乙害人在现场呼救的事实相矛盾,不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持刀捅刺怀有身孕的被害人多某某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应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胜东
代理审判员 叶亭虎
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汝 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