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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8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乙,化名李丙,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刚、倪艳、倪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及杨彬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李甲及本院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甲与朱某某系夫妻。2000年11月中旬,李甲因女儿李会外出数日未归,怀疑被同村村民朱绍林拐卖。同月18日20时许,李甲酒后在贵州省×××的自家门前手拿尖刀扬言要去杀朱绍林,朱某某进行劝阻,李甲为挣脱阻拦,持刀朝朱某某的左臀部猛刺一刀,致被害人朱某某左股动脉断离导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晚死亡。
被告人李甲在老家刺死妻子的当晚即外逃,后潜逃至浙江省慈溪市务工,并化名李丙。2009年4月,李甲与女同乡李丁租住在慈溪市长河镇贤江村西街120号张桂伍家的出租房同居。案发前,二人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以致感情不睦,李甲遂产生杀死李丁的恶念。2010年6月16日13时许,李甲在出租房内打电话给其侄儿李俊托付后事后,即持菜刀猛砍李丁面部、颈部等处数刀,致被害人李丁左颈内静脉离断、左颈总动脉部分破裂,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李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刚、倪艳、倪兵因被害人李丁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李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李甲犯故意伤害罪错误,证据不足,李甲致死朱某某的行为应定过失伤害罪;被害人李丁先用菜刀割伤李甲,存有过错;本案系因恋爱婚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李甲属激愤杀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要求对李甲从轻处罚。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甲辩称是用镰刀无意刺到妻子朱某某、李丁先用菜刀砍其颈部三刀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甲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张乙、张桂伍、张荣华、李俊、江开伦、张甲、李己、朱德伦、李丙明、李戊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提取的作案凶器菜刀、法医学尸体和DNA鉴定及电话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甲对分别刺、砍死朱某某、李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目击证人张甲、李戊、李己均证实李甲系持杀猪尖刀故意捅刺朱某某,该证言与法医尸体检鉴定书证实朱某某左大腿的创口系一纵形贯通刺创相符。李甲辩解朱某某腿上的刺创系在拉扯过程中被其手中的割草刀无意划到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节事实应定过失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目击证人张乙证实,案发当天中午是李丁先回租房,然后李甲回到租房,之后听到李甲、李丁与他人通电话的声音。李甲的侄子李俊证实,当天中午李甲给其打电话托付后事,其因觉得不正常还与李丁通过话;并有在案的通话清单印证。现场床单上有一菜刀的血印痕,经鉴定该血迹为李丁所留,此说明凶器菜刀砍击李丁后曾在床上放过,而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沾有李甲、李丁混合血迹的菜刀系在地上。故李甲辩称系李丁先持菜刀朝正在睡觉的其颈部砍了三刀才引发其抢过菜刀砍击李丁的辩解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不予采信。在案证据足以确认系李甲先砍死李丁后欲割颈自杀。李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因感情纠纷而持刀杀死与其同居的女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甲持刀捅刺阻拦其去报复他人的妻子并某某,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二罪并罚。李甲系在逃期间继续犯罪,主观恶性极深,杀人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且归案后认罪态度极差,应依法予以严惩。李甲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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