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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7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7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暂住×××。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瞿某某,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某、简春艳、向关清、黄水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咏梅、林云青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下旬,被告人张甲因经济拮据而起意抢劫曾认识的女青年向某某,并购买了作案工具菜刀。同年12月23日7时许,张甲经与向某某电话联系后,携菜刀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小区7幢1单元401室向某某的租房,趁向某某睡觉之机,张甲从向放在电视柜上的包中翻找出现金230余元、银行卡5张以及“向某某”、“朱一红”身份证各一张。接着,被告人张甲采用掐颈、持菜刀威胁等手段,逼向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遭向拒绝、反抗,张甲即持菜刀朝向某某头某某、颈部连续猛砍十余刀,致向某某右某某动、静脉离断,急性大失血而当场死亡。随后后,被告人张甲劫取上述财物,逃离现场。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张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某、简春艳、向关清、黄水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张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是因在扭打过程中被被害人用某某砍伤小腿后而激愤、慌乱才用某某砍杀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是过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并有检举揭发行为,要求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张甲有预谋地持刀抢劫,多次砍切被害人要某某位并致人死亡,主观恶性深,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民事上没有赔偿,判处其死刑,罚当其罪,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甲抢劫的事实,有从被告人张甲的住处查获的被害人向某某及其弟媳的身份证、多张银行卡,现场提取的凶器菜刀,根据张甲的指认在现场附近提取的菜刀外包装壳,以及提取的张甲在案发当日与被害人的通话记录,证人朱某某、周某某、简某某、许某某、王甲、王乙、燕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检和DNA鉴定,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甲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甲有预谋,并携带菜刀,对认识的人实施抢劫,且在抢劫中持刀连续砍击被害人头某某、颈某某要某某位10余刀,多处创口深达颅骨、颈椎,并致被害人右某某动、静脉离断,急性大失血当场死亡,显然其主观上具有劫财灭口的杀人故意。即使被告人张甲在抢劫中,遭遇被害人夺某某抗,砍伤其小腿,也并不是减轻其罪责的理由。张甲及其辩护提出其没有杀人故意、系过失致人死亡等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张甲提出的检举揭发,没有具体内容,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依法不构成立功。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有入户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归案后虽认罪态度尚好,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李钊华
代理审判员 何爱珠
代理审判员 金家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耀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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