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终字第9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人,高中文化,原系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2010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浙绍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中旬,×××菲飞羽绒制品厂(以下简称菲飞羽绒制品厂)投资人毛某某向时任绍兴昌丽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丽家私公司)财务总监的被告人顾某某提出,由顾帮助菲飞羽绒制品厂向昌丽家私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同月下旬,顾某某因赌博输钱,欠下巨额债务,即产生由菲飞羽绒制品厂向昌丽家私公司借款1000万元,将200万元以外的其余款项用于其赌博翻本的想法。顾某某遂向毛某某谎称200万元数额太少,昌丽家私公司不同意出借,要求菲飞羽绒制品厂借款1000万元。毛某某同意,二人商定由菲飞羽绒制品厂借用其中250万元,其余750万元由顾某某使用并负责归还,顾谎称将该750万元用于帮助朋友向银行转贷。为取得昌丽家私公司负责人沈某某的信任,顾某某与毛某某经商量,对沈谎称借款仅用于存入指定帐户获取贷款、无需从该账户中转出,并由顾某某事先刻制两枚 “顾某某印”印章,其中一枚作为银行预留印鉴交给沈某某保管,另一枚则由毛某某保管。同年7月1日,菲飞羽绒制品厂向昌丽家私公司借款1000万元,顾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毛某某支付给昌丽家私公司利息10万元后,沈某某交付给毛某某一张1000万元的银行本票。当日下午,毛某某用其保管的“顾某某印”印章办理转帐手续,将该1000万元中的25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其余750万元转至顾某某个人丰收卡账户。当晚,顾某某即携款赴澳门,将该750万元用于赌博。案发后,追回赃款36500元发还给昌丽家私公司。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对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顾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未提议毛某某借1000万元,系毛主动提出;介绍菲飞羽绒制品厂向昌丽家私公司借款1000万元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750万元转入其帐户委托其保管之后才临时起意产生用该款到澳门赌博的想法,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侵占罪;在侦查阶段供认诈骗系因遭侦查人员逼某某;毛某某、沈某某等的证言均不客观;家属积某某款退赔;原判定性有误,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诈骗的事实,有证人毛某某、尉甲、沈某某、秦某某、尉乙、尉丙、王甲、郑某某、鲁某某、孙某某、王乙、董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印文鉴定结论、关于抓获顾某某经过的说明,借款协议、借条、银行票据、业务结算资料、转帐凭证、银行账户对账单,“顾某某印”印鉴,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毛某某、王甲、郑某某、鲁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证实毛某某只需要借款250万元,其余750万元系顾某某以帮朋友转贷的名义要求毛某某出面借得,顾某某还承担了5万元借款利息,顾某某对此亦曾供认,足以认定。关于顾某某未提议借款1000万元的上诉、辩护意见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顾某某积极促成菲飞羽绒制品厂向昌丽家私公司借款,并提供担保,承担5万元利息,还向昌丽家私公司谎称借得的款项存入银行不需动用,暗中刻制印章用于取款,毛某某将750万元转入其个人帐户后即赴澳门,将赃款赌博挥霍,均反映出顾某某在借款时即有占有该750万元款项的故意。关于顾某某没有诈骗故意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顾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将赃款用于赌博,致使大部分款项无法追回,应从严惩处。顾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定性不当,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爱明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代理审判员 张 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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