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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8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甲,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0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浙丽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叶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叶甲虚构投资铁砂生意、开办节能阀门厂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丽水市多次以借某某名义骗取被害人闵某某钱财,共计人民币884万元。叶甲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购买房产(后转卖给夏甲)、家庭开支、个人挥霍等。期间除归还闵某某9万元外,至案发时造成余款875万元不能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甲处扣押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的石雕8件。
原审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叶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叶甲上诉提出,其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对闵某某隐瞒真相,系与闵某某合伙投资做生意,款项用于为他人融资之中,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且已归还闵某某的款项有310万,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当,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叶甲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毛某某、周某某、陈甲、林某某、吴甲、孟某某、陈乙、叶乙、季甲、鲍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夏甲、陈丙、潘某某、季乙、吴乙、殷某某、夏乙、柴某某等的证言,相关银行交易凭证、转账凭条、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的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在骗取款项等基本事实上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甲称借某某系为做铁砂生意、在瓯海开办节能阀门厂均系虚构。其称系与被害人某某伙做生意不仅被害人否某某,且与其本人关于向被害人借某某的多次供述相矛盾。其转借为他人融资的部分,原判并为认定其诈骗。故被告人叶甲上诉提出,其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对闵某某隐瞒真相,系与闵某某合伙投资做生意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被告人叶甲上诉称已归还闵某某的款项有310万,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3)被告人叶甲以借某某名义从被害人闵某某处骗取的884万元,除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家庭开支外,大部分的去向不明。其辩称称因投资铁矿和做马克生意等亏损,并无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本案能够认定叶甲有采取欺诈手段,以借某某为名,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叶甲上诉称其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叶甲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当,要求依法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荣华
代理审判员  肖国耀
代理审判员  张 镇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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