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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5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甲,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01年3月9日因盗窃被治安罚款二百元。2009年8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浙湖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周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永成、徐激浪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周甲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甲因其妻(2009年离婚)经常与中年妇女孙甲一起玩,而认识孙甲。2004年底,周甲因赌博欠债经济拮据而萌生杀害孙甲劫财之恶念。2005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周甲窜至孙甲居住的×××雉城镇仓前街小区40幢1单元302室,编造理由进门后,将孙甲骗至卫生间内,采用扼颈的手段致孙甲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并用剪刀将孙的双眼剜除。尔后,周甲劫取白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条、黄金戒指一枚、TCL牌3988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800元,逃离现场。周甲将劫得金饰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并将劫得的手机毁坏后丢弃于其家门口池塘中。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周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周甲未采用暴力等非法手段进入被害人住某某,原判认定其构成入户抢劫有误;本案并非因赌博欠债而引发,而是被害人经甲其妻去跳舞和搓麻将等,其怀恨在心,才决定抢劫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周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独子、夫妻已离婚,6岁的小孩需要其抚养,要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甲抢劫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根据周甲交代和指认从其家门口池塘中提取并经其辨认和串号比对、确认系周甲从被害人孙甲处劫取的赃物手机,DNA鉴定结论,证人许某某、陈某某、孙乙、孙丙、徐某某、周乙、马甲、邓某某、马乙、桂甲、桂乙、魏某某、周丙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周甲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证实,其因赌博而经济拮据,并因被害人经乙其妻跳舞、搓麻将,其得知被害人经济条件较好,而产生抢劫被害人的歹念。所供与证人马甲、邓某某、桂甲、魏某某、桂乙等证言能相印证。周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本案不是赌博欠债引发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被告人周甲虽未采用暴力手段进入被害人的住某某,但其基于抢劫被害人财某某的非法目的,闯入被害人住某某,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上某某原判认定其构成入户抢劫有误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某某,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周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
陈 增 宝
代理审判员
肖 国 耀
代理审判员
胡 华 锋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琪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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