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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2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甲,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甲,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 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漆甲,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甲、邓甲、王甲、谢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财、石帮平、金薇莲、陈学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邓甲、王甲、谢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邓甲在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三村游乐园天马溜冰场内溜冰时,因故起意教训亦在此溜冰场内溜冰的乐清籍男青年陈建福。并与一同玩耍的被告人王甲、谢甲(二人均随身携带匕首)共谋对陈建福行凶。随后,邓甲拿过王甲的匕首,又与谢甲外出取刀。被告人漆甲获悉邓甲等欲与人殴斗,主动要求参与。经邓甲联系,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刀赶至溜冰场外,分给王甲、漆甲各一把匕首。下午二时许,邓甲、王甲、漆甲、谢甲回到溜冰场找到陈建福,邓甲即脚踹陈建福,邓甲、王甲、漆甲、谢甲随即对陈建福进行追刺、围堵。期间,漆甲将陈建福拽倒在地,邓甲、王甲、漆甲、谢甲均持匕首捅刺陈建福全身多刀,陈建福因肺脏被刺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同月2日凌晨,邓甲、王甲、谢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漆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邓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王甲、谢甲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令被告人漆甲、邓甲、王甲、谢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财、石帮平、金薇莲、陈学鹏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4310元,其中邓甲赔偿人民币94310元,漆甲、王甲、谢甲各赔偿人民币70000元,四被告人互某某带责任;被告人王甲的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乙、漆丁承担,被告人谢甲的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暨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谢乙、王丙承担。被告人邓甲、王甲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邓甲、王甲行为属故意伤害罪;谢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谢的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情节较轻。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还均提出,邓甲、王甲、谢甲犯罪时年龄均未满18周岁,其中王甲未满16周岁,又均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在二审期间已对被害人家属就某某赔偿等达成和解,要求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邓甲、王甲、谢甲、漆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林时耀、黄蒙蒙、吴成青、王梅、赵月爱、徐兰兰、陈波、张秀连、陈永财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甲、王甲、谢甲、漆甲也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二审期间邓甲、王甲、谢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父母就某某赔偿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父母亦请求法院对邓甲、王甲、谢甲减轻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甲、王甲、谢甲、漆甲不计后果捅刺他人要害部位,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四被告人在公共场持刀杀人,作案手段凶狠,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根据各自罪责予以严惩。邓甲、王甲、谢甲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其中王甲未满16周岁,又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其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邓甲、王甲、谢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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