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23号(2)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邓甲、王甲、谢甲的量刑部分,维持刑事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邓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谢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四、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漆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慧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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