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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24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严惩。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平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平甲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要求宣告无罪或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平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平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钊华
代理审判员  金家胜
代理审判员  何爱珠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耀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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