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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7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男,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农民,户籍地×××。2010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甲,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农民,户籍地×××。系被害人易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女,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农民,户籍地×××。系被害人易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16日出生,农民,户籍地×××。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张甲,男,汉族,1988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户籍地×××。2010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乙,男,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农民工,户籍地×××。2011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张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乙犯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甲、常某某、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浙台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8日凌晨,被害人易乙(男,殁年21岁)、孙某某与龙娥等人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路白云宾馆附近的排挡吃夜宵。期间被告人刘甲与龙娥电话约定来接龙。凌晨4时许,刘甲与被告人张甲到白云宾馆附近接已吃完夜宵的龙娥,易乙对刘甲语出不逊并踢了刘一脚。张甲见状与易乙扭打,孙某某持石头击打张甲的头部,随后刘甲亦参与斗殴。期间刘甲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分别捅刺易乙和孙某某的腹部,致易乙因左髂总动脉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致孙某某重伤。案发后刘甲与张甲逃至浙江省金华市被告人刘乙的暂住处。刘乙明知刘甲、张甲犯罪而仍提供住宿并资助人民币1300元供其逃匿。
原判还认定,公安机关在刘甲处扣押人民币1180元。在一审期间,刘甲亲属预交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㈠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㈡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㈢被告人刘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㈣被告人刘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甲、常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2000元(已预交33180元),被告人张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甲、常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㈤被告人刘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已预交8000元),被告人张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00元。二被告人对甲总额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刘甲上诉提出,被害方主动挑起事端,不存在互殴;其在二被害人殴某某甲且其口头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属正当防卫;即使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考虑其如实供认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有过错等因素,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定罪量刑及民事判赔部分,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甲、张甲故意伤害,被告人刘乙窝藏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龙娥、冉丽霞、刘夏夏、袁前松、周游等人的证言,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活体和DNA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对乙事实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亦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司法意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刘甲、张甲均供认,案发前刘甲认为易乙等人不放龙娥离开而纠集张甲前往现场,并准备了刀具。可见刘甲已预料到可能会和对方发生冲突而事先做了准备。在案发时虽易乙无端踢了刘甲一脚,有过错在先,但在场目击证人证某某甲当即与对方扭打。此时双方互殴,事态发展并未超出刘甲的预料。刘甲上诉称当时张甲和对方打、其只是旁观显与事实不符。此后双方二对二互殴,实力相当,即使孙某某使用了砖块,张甲也未受到严重打击,故本案案发时不存在紧迫的不法侵害。刘甲在与人互殴过程中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凶器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张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刘甲持刀直接捅刺二人,系主犯;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乙明知刘甲、张甲为犯罪的人仍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刘乙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使用缓刑。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对丙本案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刘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减轻二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甲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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