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14号(2)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有郑乙、许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航空客票、旅客住宿信息登记表、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查询记录,公安机关查扣在案的毒品及仿制六四式手枪和子弹、毒品检验报告、枪支性质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甲、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胡某某也有供述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刘某某、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均多次稳定供述贩卖毒品100克,一审庭审时亦当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郑甲相关供述相符,该事实足以确认,刘、徐上诉所提辩解相互推委,自相矛盾,显系狡辩。(2)张某某贩卖毒品麻古1000颗事实清楚,张本人至今仍供认不讳;张某某、刘某某、郑甲均供认该毒品重量约30克,一审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情况就低认定该毒品重约30克,合理合法。(3)陈某某、徐某某各自向上家购入毒品后,加价转卖给下某某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不属居间介绍,亦显不属从犯。(4)刘某某归案后交代了毒品的来源及上家的移动电话号码,系其依法应当交代的犯罪事实,刘某某该行为尚不足构成立功。(5)公安人员抓获刘某某时,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时发现了藏匿在沙发后面的涉案枪支,刘某某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构成自首。综上,陈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及相关辩护人对原判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陈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类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郑甲、陈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郑甲、刘某某又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郑甲、刘某某均应数罪并罚。郑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买卖枪支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可以从某某罚。刘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中甲基苯炳胺含量低,且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本案具体情况,原判据此已对各被告人从某某罚。陈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要求二审再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上
诉;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郑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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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侯天柱
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慧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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