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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5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甲,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农民,户籍地×××,暂住×××。2001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本义、吴启英、汤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撤回起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浙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沈甲酒后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金沙碧浪休闲浴场洗澡。因沈甲在洗浴区内小便,被服务员劝阻,双方发生争执,沈甲朝服务员左脸打了一拳,被其他服务员按倒在地。浴场值班经理刘某某闻讯赶到后,打电话报警。民警将沈甲带离浴场并将其送回海洲街道奥林公寓的租房。之后,沈甲感觉吃亏,产生报复恶念,从租房内拿了一把尖刀,乘出租车返回金沙碧浪浴场。当日7时30分许,沈甲闯入浴场找人,让值班经理刘某某把人交出,被刘某某拒绝。沈甲便拳击刘某某的脸部,刘某某与服务员汤某某还手。沈甲即掏出尖刀,捅刺刘某某胸部二刀、腹部一刀,致其心某某裂,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捅刺汤某某左腋下,致其轻伤。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沈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沈甲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而只有伤害的故意,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错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认罪态度好,并已就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依法改判,并撤销对其限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沈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甲、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乙、余某某、沈戊、吴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王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人身检查笔录,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沈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沈甲为报复,事先准备尖刀,持尖刀不计后果地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心某某裂而死亡,其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有明显的放任故意,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其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甲、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监控录像均证实沈甲因酒后在浴场洗浴区内小便被制止而与浴场服务员发生争执,在民警调处后仍不满,为报复持尖刀再到浴场挑衅,并先动手殴打浴场值班经理。其上诉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3)和解协议、谅解及建议书等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在原审期间已达成和解协议,沈甲分别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刘本义、吴启英及被害人汤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和5万元,刘本义、吴启英及汤某某对沈甲予以谅解,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因酒后滋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为报复持尖刀捅刺他人,杀死一人,杀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情节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量刑适当。沈甲再以此为由请求改判并撤销限制减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沈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刘延和
审 判 员  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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