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5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甲,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2005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08年6月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甲,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0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甲、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叶甲犯寻衅滋事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浙舟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丁甲、蒋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的妻子任某某朋友徐潇潇、唐海洁、方悠等人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钻石年代KTV唱完歌出来,在门口人行道上与同样唱完歌出来的蒋满兵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任峰遂打电话给蒋某某称“被人打了”。蒋某某接电话后,与同在普陀区东港永兴假日宾馆615房间的被告人丁甲、叶甲赶到宾馆停车场,准备驾驶浙L86703的银灰色奥迪A6L轿车赶往钻石年代KTV。叶甲又从停车场其自己车内拿来两把砍刀,将其中一把放在奥迪轿车驾驶座右边,另一把交给蒋某某。三人乘坐由叶甲驾驶的奥迪轿车赶到钻石年代KTV,停车后,叶甲见对面人行道上有一群人在争执,即下车持砍刀冲过去,蒋满兵见状沿滨港路南侧往西奔跑,叶甲持刀在后追赶,因体力不支未能追上。丁甲在叶甲下车后坐到驾驶座,蒋某某本跟随叶甲下车,后见蒋满兵逃跑,遂又坐回副驾驶座,丁甲随即驾驶奥迪轿车载蒋某某一起沿滨港路南侧高速逆向行驶追赶蒋满兵。追行至滨港路一品锅庄附近,蒋满兵朝右方奔跑时,丁甲高速驾车右转撞上蒋满兵,致蒋脑底部硬膜下出血、脑干挫伤而死亡。当日18时至20时许,三被告人先某某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亲属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赔偿款9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三被告人一甲度的谅解。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叶甲有期徒刑三年。丁甲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的故意,原判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不当,量刑过重;蒋某某上诉提出其与丁甲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丁甲、蒋某某故意伤害,被告人叶甲寻衅滋事的事实,有任峰、徐潇潇、唐海洁、方悠、王军武、蒋平年、周杰、吴祖国、高绍先、汪如松、程泽林、肖霞、张子杰、翁红飞、陈豪杰、张宁宁、王周斌、张春芬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相关赔偿协议与谅解书及被告人蒋某某、叶甲的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丁甲、蒋某某、叶甲对所犯罪行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丁甲、蒋某某、叶甲得知蒋某某妻子与某某发生争执后,即备刀驾车赶至现场,意欲报复,蒋某某与丁甲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明显。在看到叶甲持刀追逐蒋满兵未果后,蒋某某立刻坐回汽车,丁甲则立即高速启动汽车逆向驾车追赶,并根据蒋满兵逃跑线路调整驾驶方向最终撞死蒋满兵。丁甲、蒋某某二人实施驾车追赶被害人的行为连贯一致、配合默契、目标明确,并未超出初始的共同伤害的犯罪故意。因此丁甲、蒋某某上诉称没有伤害故意或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甲、蒋某某因琐事纠纷,高速驾车追逐他人意欲实施报复,致人死亡,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甲随意持械追逐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蒋某某与叶甲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一乙解,对其三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丁甲、蒋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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