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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92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刘某某、毕某某、郑某某因琐事纠纷,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郑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小于祝某某、刘某某,且有自首情节,原判已予从轻处罚。祝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及刘某某、郑某某的二审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祝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上诉 ;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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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汪鑫奎
审 判 员  钱保钢
代理审判员  陈上委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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