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164号(2)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冉甲、刘乙、彭乙、程甲、马甲、吴乙、张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一审期间,冉甲的父母、彭乙的父母、刘乙的父母、马甲的父母向法院各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程甲的父母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张乙的亲属代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㈠被告人冉甲犯故某某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㈡被告人刘乙犯故某某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㈢彭乙犯故某某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㈣被告人程甲犯故某某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㈤被告人马甲犯故某某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㈥被告人吴乙犯故某某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㈦被告人张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㈧被告人蔡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㈨被告人冉甲的法定代理人冉乙、彭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刘乙的法定代理人刘丙、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彭乙的法定代理人彭丙、吴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程甲的法定代理人程乙、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马甲的法定代理人马乙、张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吴乙的法定代理人吴丙、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各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总额计人民币35万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刘甲、王甲上诉提出,一审未判赔精神损害赔偿不当;要求判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060909.9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各被告人故某某人、聚众斗殴的事实,有在现场及附近提取的钢管、木棍、西瓜刀等凶器,手机通话清单,张全来、刘宇、王甲、王桂根、王润根、邱仕安、董俊苗、彭宗勇、方小翠、王丽萍、伍琼、安楠楠、代雅如、杨婷婷、宗开吉、杨健、陈丹丹、刘鹏、谢水根等人的证言,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活体和DNA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对某某事实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亦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暂住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物质损失,但精神损害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之范围,故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另原判已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支持了上诉人各项合法的赔偿请求,上诉人要求再予增加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甲、刘乙、彭乙、程甲、马甲、吴乙、张乙与被告人蔡甲等人因琐事而持械聚众斗殴,斗殴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中冉甲、刘乙、彭乙、程甲、马甲、吴乙系致死被害人的共同行为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某某人罪;张乙、蔡甲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冉甲、刘乙、彭乙、程甲、马甲、吴乙、张乙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冉甲、刘乙、彭乙、程甲、马甲、吴乙实施犯罪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时均未成年,且无个人财产,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害人刘丁对引发本案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各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刘甲、王风香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启 和
代理审判员
钟 连 福
代理审判员
黄 寒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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