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1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 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农民工,户籍地×××,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三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祁某某,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必算、王晓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浙台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黎明、陈婷婷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因经济拮据产生绑架小孩向其父母勒某某财之恶念,并准备了捆绑小孩用的绳子、胶带纸和勒某某财后用于汇款的银行卡。2010年6月2日中午11时许,陈某某在三门县高枧乡余庆街“诱惑地带”玩具店附近遇到正放学回家的被害人郑某某,即以送郑回家为借口,驾驶电瓶车将郑某某带至高枧乡下洋开发区郑志超橡胶设备厂围墙外污水井处,以抓鱼为借口欺骗郑进入污水管道。在该污水管道内,陈某某用事先准备的生胶线绳捆绑郑某某,见郑某某叫喊,即用手捂郑口鼻,再用胶带纸紧紧缠绕郑某某的口、鼻、颈等部位,致郑某某机械性窒息当场死亡。当晚,陈某某再次来到现场,将郑某某的尸体从污水管道中拖出,掩埋在该污水管道旁一斜坡处。同月4日晚,陈某某用新购买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郑某某的父亲郑必算,以郑某某在其手上为由向郑必算索要人民币五万元。次日中午,陈某某又多次打电话联系郑必算,并将被害人郑某某生前所穿的鞋子、作业本放在三门县珠岙高速公路桥下的水泥柱边让郑必算认领,发信息要求郑必算将赎金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其指定的帐户。
原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令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必算、王晓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万元。判决没收作案工具电瓶车一辆及手机一部。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陈某某绑架被害人是为了向其家属勒某某财,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动机和目的,致被害人死亡系过失造成。陈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改判。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绑架的事实,有郑必算、王晓容、郑馨怡、郑亚玲、江洋波、刘德俊、郑有春、张忠林、叶夏圆、吴伟旺、郑必钱、陈建淼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及物证鉴定书、物证鉴定所情况说明、物证鉴定所检案结论告知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天台县洪畴镇支行开户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的作案工具电瓶车、手机、手机卡、中国邮政储蓄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郑某某上唇粘膜、下唇粘膜均见瘀血,颈部及颈项部见大片表皮剥脱,左颈部见3×1.5cm皮肤挫伤,右颈部见2.2×1.2cm皮下瘀血。根据死者唇部内侧粘膜有瘀血、左颈部有皮下出血,推断死者系外力作用于口唇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称,在将郑某某用绳子捆绑后,即用胶带纸紧缠郑某某的口、鼻、颈部,还用右手捂住郑的口、鼻,致郑某某死亡。陈某某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用手捂住他人口、鼻,以及用胶带纸紧缠他人的口、鼻、颈部会致人死亡,其仍然紧紧封堵他人口鼻,表明其有杀人故意。何况陈某某与郑某某熟悉,为了防止罪行败露,亦有杀人灭口的动机。故其及二审辩护人称系过失造成被害人郑某某死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鉴于被害人郑某某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陈某某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故尽管陈某某系初犯,但不足以从轻处罚。鉴于陈某某不承认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郑某某,故其二审辩护人称其认罪态度好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勒某某财为目的,绑架儿童并将其杀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陈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的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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