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1)浙刑一终字第15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余姚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岳某某与杨某某、夏某某和宋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云南省孟连县购得“麻黄素”(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麻古”,以下称为麻古)24000粒(约2160克)后指使他人将该批麻古运输至浙江省余姚市,由岳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贩卖,其中约计10000粒(约900克)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并由王某某再行贩卖给他人。200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余姚市多次向杨某某、夏某某等人购得麻古共约计72000粒(约计6480克)后进行贩卖。
原判还认定,2008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其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的暂住房内将从他人处购得的39.6425克海洛因交由史丙、史甲(均已判决)进行贩卖。
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资金来源及毒品去向不清,仅凭杨某某、夏某某等人的供述,不足以证明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张甲、张乙、朱某某证言,同案犯杨某某、夏某某、宋某某、蔡某某、史乙、史丙、史甲等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缴获的涉案海洛因及称重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岳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购买毒品麻古共计约82000粒用于贩卖的事实,有同案犯杨某某、夏某某、岳某某、宋某某、蔡某某、史乙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同案犯供述稳定,且在交易方式、交易价格、交货地点上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供述称向杨某某等人购买了10000粒毒品麻古,故王某某上诉提出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某、岳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均应依法严惩。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上诉提出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 鑫 奎
代理审判员
李 大 兴
代理审判员
陈 上 委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颜 朝 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