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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9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甲,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农民,户籍×××。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乙,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农民,户籍×××。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农民,户籍×××。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农民,户籍×××。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甲、黄某某、彭乙、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甲、彭乙、龙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彭甲、黄某某、彭乙及彭建、张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对位于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华表大厦的一休皮革商行实施抢劫,并准备了胶带、绳子、头套等作案工具。在彭甲的提议下,彭乙纠集了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明知所运货物系犯罪所得赃物仍答应提供运输。2010年11月24日,彭甲、黄某某、彭乙等人窜至一休皮革商行欲实施抢劫,因店门关闭而未得逞,彭甲等人即与在附近等候运输赃物的龙某某一起离开。次日晚21时许,彭甲、黄某某、彭乙等携带刀具、胶带等作案工具,再次窜至该商行,彭甲、黄某某等人采取持刀威胁、胶带纸及绳子捆绑、搜身等手段对正在商行内的林志阳、陈天辉、陈坤鹤、许萍珍等实施抢劫作案,劫取被害人身上总计价值1万余元的手机、戒指、项链等财物及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同时,彭甲让在附近等候运输赃物的龙某某将货车倒至商行门口,彭甲等人遂开始搬运商行内的牛皮,共劫得价值人民币48万余元的牛皮40余袋。龙某某明知彭甲等人正在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站在货车车厢帮助摆放赃物,并驾驶货车将劫得的赃物运至浙江省温州市。
原审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彭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彭乙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0元;责令各被告人退某某法所得。被告人彭甲上诉提出,本案系黄某某魁提出抢劫作案手段,且在抢劫过程中,黄某某首先持刀进入现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其犯罪情节较轻;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乙提出,其是受彭甲引诱、胁迫参加抢劫,在本案中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提出,其不知所运货物系赃物,其不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彭甲、黄某某、彭乙、龙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有林志阳、陈天辉、陈坤鹤、许萍珍等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货物销售库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甲、黄某某、彭乙、龙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经查: (1)同案被告彭乙、黄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彭甲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互为印证,证实系彭甲首先提出抢劫对象并召集同某某进行预谋、策划;在抢劫过程中彭甲参与对被害人捆某某与其他同某某互某某工;事后彭甲进行销赃并分配赃款。彭甲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根据在案证据,彭乙积极参与抢劫预谋,事先踩点,购买胶带、绳子等作案工具;在抢劫过程中亦参与捆绑被害人,劫取财物;事后分得赃款,其行为积极主动,其称系受引诱、胁迫参加犯罪及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同案被告人彭甲、彭乙的供述及被告人龙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互为印证,证实龙某某明知运输货物系赃物,仍答应运输;两次抢劫过程中,龙某某均驾车在现场附近等候;龙某某明知彭甲等人正在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站在车厢帮助摆放赃物,并驾车将赃物运至浙江省温州市,其不仅具有共同抢劫的故意,而且实施了共同抢劫行为,构成抢劫共犯。其关于不知所运货物系赃物以及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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