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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95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甲、黄某某、彭乙、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劫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彭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龙某某系从犯,原判已对其减轻处罚。彭甲、彭乙、龙某某上诉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彭甲、彭乙、龙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核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刑初字第141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彭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陈增宝
代理审判员  张 镇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 晓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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