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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3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浙金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甲甲(已判刑)多次将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昆明市托运至浙江省永康市,并将海洛因藏匿于严乙、彭某某某某(均已判刑)的租房内用于贩卖。2008年6月左右,王某某、严甲开始发展严乙、彭某某某某为贩卖毒品的下线人员,并介绍申某某、冯某某、高发贵等人(均已判刑)从严乙处购买毒品海洛因。
2008年7月以来,王某某、严甲分多次共将203.5克海洛因从昆明托运至永康,贩卖给严乙夫妇。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的一天,王某某到永康将36克海洛因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乙、彭某某。
2、2008年8月的一天,王某某到永康将70.5克海洛因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乙、彭某某。
3、2008年11月底的一天,王某某与严甲将97克海洛因从昆明托运至永康,后王某某与严甲在严乙夫妇的租住房内将该海洛因取出,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乙等人。2008年12月25日永康市公安局从严乙夫妇的租房内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物体4包。经物证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48.23克。
2010年8月17日,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第一次贩卖的36克海洛因没有提取到案,第二次贩卖的70.5克海洛因全是假的,第三次贩卖海洛因是48.23克,不是原判认定的97克。此外,原判对没有提取到案的海洛因认定为其贩卖、运输的数量错误,要求从轻改判。
经数量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申某某、冯某某、李顺书、高发贵、朱仁礼等人的证言,同案人严乙、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记录前两次贩卖毒品的笔记本,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毒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严乙、彭某某的供述均证实,王某某第一次贩卖给其乙海洛因36克,王某某第二次贩卖给其乙海洛因70.5克,王某某第三次贩卖给其乙海洛因97克,除第三次尚余海洛因48.23克没有卖出被公安人员查某某,其余的毒品海洛因均已经卖出。王某某第二次贩卖给其乙的海洛因70.5克,王某某在出卖时称该批货品系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从彭某某扣押的笔记本证实,彭某某记录了王某某前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乙的事实。申某某、冯某某、高发贵等人的证言证实,经王某某介绍向严乙、彭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关于第一次36克海洛因由于已经贩卖给他人吸食,客观上公安机关无法提取到案,但并不影响对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关于王某某第二次贩卖的海洛因70.5克,严乙、彭某某的供述均证明王某某在出卖给其乙时称该批物品系毒品海洛因。关于王某某第三次贩卖的海洛因数量,严乙、彭某某的供述均为97克。故王某某对原判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王某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延和
审 判 员  丁建新
代理审判员  姜裕峰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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