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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3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薄某某,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均美、吴银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叶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镇金沙路丁盛勇租房内打牌时,因琐事与同乡蒋某某纠纷,叶某某即持木凳猛击蒋左下胸部等处,致被害人蒋某某脾破裂失血性休克,于当晚10时许死亡。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均美、吴银娇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0555元。被告人叶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蒋某某是否系叶某某殴打致死证据并不确凿充分,二审期间叶某某家属积某某偿被害人方某某损失,要求对叶某某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曹某某、丁某某、丁顺灯、丁盛云、丁元有、吴平寿、徐位泽、陈德龙、蒋鉴爽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也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二审期间叶某某亲属与蒋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和解,蒋某某亲属亦要求法院对叶某某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目击证人曹某某、丁某某等多人证实蒋某某在遭叶某某殴打后不久即死亡,对此叶某某本人亦曾多次供认,且叶某某用木凳击打蒋某某的部位,与尸体检验报告反映蒋某某遭钝器外伤致死的部位一致,叶某某殴打致死蒋某某的事实足以认定。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对原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足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琐事纠纷引发,叶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叶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刑事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慧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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