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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3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 汉族,×××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孝富、蒯三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9月11日15时许,×××籍人罗某某到浙江省瑞安市仙降镇林光村被告人刘某某的暂住处向刘讨要赌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致互殴。互殴中,刘某某持菜刀砍击罗某某左腋窝部一刀,致被害人罗某某左腋动脉、静脉断裂引起大出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刘即逃离现场。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孝富、蒯三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刘某某上诉提出,(1)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其为阻止被害人殴某某被迫还手,系防卫过当;(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有刘毅、卢守进、朱兰香、罗金菊、孙正方、程洪旭、马作隆、罗志龙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刘某某亦有供认及辨认笔录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与罗某某为赌债发生争执致互殴,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且赌债属非法债务,本案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紧迫性、正当性构成要件,故刘某某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及系防卫过当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审量刑时巳予体现,故其上诉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 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且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刘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判长    

王 胜 东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亭 虎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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