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终字第10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甲,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10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乙,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于×××,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10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于×××,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10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于×××,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0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甲、王甲、杨乙犯抢劫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浙台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杨甲、杨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杨甲、王甲、杨乙,分别结伙或者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滨海工业区、路桥区蓬街镇新华村等地,采用钢管敲击、拳打脚踢、搜身等手段,对过往行人吴某某、秦某某、王戊等人实施抢劫,劫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并致被害人吴某某重伤。杨甲、陈某某均参与抢劫6次,劫取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495元,致1人重伤、1人轻微伤,其中2次未遂;王甲参与抢劫4次,劫取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0元,致1人重伤、1人轻微伤,其中2次未遂;杨乙参与抢劫2次,致1人轻微伤,均系未遂。
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杨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被告人王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被告人杨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5)被告人陈某某、杨甲、王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万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一角六分,王甲承担人民币十万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一角六分,陈某某、杨甲各承担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互某某带责任。
被告人杨甲上诉提出:(1)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组织和策划作用,其系从犯。(2)被害人吴某某重伤系同案犯王甲所为。(3)归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乙并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
被告人杨乙上诉提出:(1)主观上没有抢劫动机,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行为。(2)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造成被害人伤某某果。(3)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定罪不当,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杨甲、王甲、杨乙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秦某某、王戊、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叶某某的陈述,王春芳、朱吉明、朱春辉、周开宇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以及扣押的赃物手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杨甲、王甲、杨乙对罪行均供认不讳,所供不仅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陈某某、杨甲、王甲均供认杨乙在抢劫前有参与预谋,抢劫过程中实施了抢劫行为,杨乙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不否认,故杨乙上诉就原判认定抢劫故意和行为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都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原判对四被告人不某某主从犯正确。杨甲上诉提出系从犯,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杨甲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的行为,故杨甲上诉提出有立功情节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甲、王甲、杨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或者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陈某某、杨甲、王甲多次抢劫,致人重伤,均应依法严惩。杨乙抢劫未遂,原审已对其从轻处罚。杨甲、杨乙提出原判定性有误、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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