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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8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辩护人王甲、高某某,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浙台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甲多年来经营铜材生意,因经营不善造成巨额亏损。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张甲隐瞒已巨额亏空的真相,虚构与他人合伙经营铜材、经营铜材需周转资金、帮他人归还贷款等事实,采用借款、收取投资款等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叶甲、胡某某、叶乙共计人民币722万余元。同时,其以能低于市场价供货为诱饵或虚假承诺提货后会及时支付货款的方法,多次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被害人王乙、叶乙、何某某铜材预付款和铜材共计价值人民币127万余元。张甲将所骗款项主要用于还债、个人挥霍等。2010年1月20日,为逃避追讨,张甲携款潜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还判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
被告人张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张甲向叶甲借款时没有提过收购1000万元铜材需要资金周转,向胡某某获取款项时没有说是共同经营铜材,张甲与叶甲、胡某某、叶乙间系民间正常借款,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2)张甲收取王乙、叶乙铜材预付款系正常生意往来,没有以低于市场价供货为诱饵,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张甲无有意外逃,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甲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叶甲、胡某某、叶乙陈述,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凭证、取款凭条和回单、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借条,林青屏、赵海鸿、戴锡宏、茅冬森、丁国富、丁安姜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定其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王乙、叶乙、何某某陈述,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回单、预收条、购货单等证据证实。张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被害人叶甲称被告人张甲系以收购1000万元铜材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其“借款”,被害人胡某某称张甲系以共同经营铜材为名从其处获取款项,被害人王乙、叶乙均称张甲收取铜材预付款时所承诺的铜材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张甲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均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其相关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相关证据反映,为逃避各被害人的追讨,张甲携款逃匿,并关闭手机,公安机关亦在湖北将其抓获归案。张甲上诉称没有有意外逃,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张甲在已负巨额债务、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相关事实,从被害人处某某大量资金,“拆东墙补西墙”,将所骗资金用于还债等,最终造成巨额资金无法归还,后为逃避还款携款潜逃,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张甲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和预付款,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还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并罚。张甲及其二审辩护人认为原判定性不当、要求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子明
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耀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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