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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10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199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6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前在浙江省宁海县务工,因经济拮据预谋对四川籍女子钟某某实施抢劫。2011年3月9日3时许,周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毛线帽、水果刀、棉绳等作案工具,窜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路45弄19幢住宅楼,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钟居住的该楼101室房门,蒙面进入卧室,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将钟某某控制住,然后以毁容相威胁向钟某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周某某先劫取钟某某的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和价值人民币438元的三星手机1部,并逼迫钟说出银行卡密码。周某某继续索要人民币20万元,钟某某被迫提出让周某某将其子钟宁(男,2010年3月5日出生)带走,待其筹钱后赎回。周某某遂将钟宁带离并藏匿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一路35号302室其暂住房。钟某某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周某某在宁海城区通过自动取款机从劫得的银行卡内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同日中午起,周某某多次以钟宁的安全相要挟,用手机发短信给钟某某索要赎金,均未得逞。同日19时30分许,周某某将钟宁带离其住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钟宁被解救。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令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398元,供犯罪所用的水果刀一把、毛线帽一顶、棉绳三根予以没收。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伤害二被害人,系钟某某自己提出孩子由其带走,其并无绑架意图,被抓获时其正要把孩子送还。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抢劫、绑架的事实,有被害人钟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示意图及照片,从周某某处扣押的被劫手机、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及相关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说明、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存款凭证,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短信息照片、照片制作情况说明、图片说明,葛先文的证言以及周某某对作案和取款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周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还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而构成绑架罪,应予并罚。在周某某的暴力、胁迫下,被害人钟某某提出小孩由周某某带走,不影响周某某绑架意图和故意的成立。周某某辩称被抓获时其正要把孩子送还,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审鉴于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况,已对其从轻处罚。周某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子明
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耀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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