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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5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大专文化,原系宁波海曙图迅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甲,女,193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被害人汪乙母亲。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浙甬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周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荀晓阳、杨斌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与上海市高中女生张甲(未某某人,分案处理)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下旬,张甲因帮周某某开办公司从家中私自取存款人民币8万元交给周某某。同年6月,张甲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并与周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同居。此后,张甲的父亲张乙多次联系周某某寻找张甲未果。同年11月初,因张甲憎恨其父母张乙、汪乙,周某某与张甲共同预谋杀害张、汪,并一起察看作案地点、到宁波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天一店购买刀具、磨刀石等作案工具。同月7日,张乙、汪乙从上海市赶至宁波市,下午,周某某携带水果刀,以发现张甲行踪为由将张乙、汪乙夫妇诱骗至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半山村后山上,准备将其杀害,后因张、汪一直在一起而未得逞。同月9日13时许,周某某和张甲携带四把刀具、一块磨刀石、一根红色电线等作案工具,到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半山村后山一凉亭,密谋将张乙、汪乙夫妇分别杀害。随后,周某某以寻找张甲为由,先将汪乙诱骗至山上,并让张乙守候在山脚下。当日14时许,汪乙在山上凉亭与张甲见面时,周某某乘汪乙不备先用电线勒汪的颈部,汪挣扎反抗,致电线断裂,张甲持磨刀石击打汪乙的头部,周某某持刀刺、割汪乙的头部、颈部数刀,致被害人汪乙左颈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随后,周某某从汪乙身上搜得人民币2135元交予张甲,并用石块、沙土等掩埋汪乙的尸体。当日17时许,周某某又以找到张甲为由将张乙诱骗至山上。当张乙与张甲在凉亭附近见面时,周某某遂持刀割、刺被害人张乙,遭张反抗,随后张乙与周某某扭打在一起,并滚落至山沟里。在扭打过程中,张甲和周某某分别持刀捅刺张乙的头部、颈部、手臂等处数刀,致被害人张乙左颈外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甲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令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9932元。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两被害人皆某某杀,与张甲无涉,要求查清事实;张甲自幼遭受家庭迫害;要求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真实身份。辩护人提出,据周某某、张甲一致的供述,周某某杀人系因张乙强奸、殴打张甲而引发,虽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但此可能性存在,被害人对某某本案有重大过错;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要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周某某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杀人、盗窃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上海市闵行区田园新村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立案决定书和传唤通知书、讯问张乙笔录、询问张甲、周某某、舒彦涛、方月、汪乙、张大柳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汪甲的户口簿和所在村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作案用手机的通话清单,姜建国、周德扬、张大柳、方月、胡先稳、李明良、毛福平、李庆花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从现场提取的血迹和作案凶器刀具4把、磨刀石1块、红色电线2根等物证及分别从周某某、张甲处提取的作案时所穿并沾有血迹的衣物和张甲的挎包及现金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人张甲稳定的供述印证,张甲参与预谋,共同察看作案地点、购买凶器及实施杀人行为。张甲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周某某所称两被害人均某某一人所杀,与张甲无关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在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张乙对女儿张甲实施过性侵犯;周某某伙同未某某女友张甲有预谋地杀害张的父母亲,用极端的犯罪方式干预他人家庭矛盾。故辩护人所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要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甲的身份,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汪甲的户口簿及其所在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汪甲还确认民事诉状经其认可并签名,故周某某对汪甲的身份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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