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52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二罪并罚。周某某犯罪后果极其严重,手段极其残忍,依法应予严惩。辩护人要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周德金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施永来
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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