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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12号(2)
2009年4月13日傍晚,被告人朱甲等人在宁海县太平洋大酒店停车场发现章乙牌照为“浙BE8028”的本田雅阁轿车,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陈甲。陈甲即指令朱甲盯住该车,并转告被告人张甲。随后,陈甲赶到太平洋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张甲带领被告人张乙、刘某某相继赶到后,因顾忌停车场保安及监控较多,不方便作案,遂商定由陈甲带领朱甲等人在停车场继续盯梢。当夜23时许,章乙到停车场驾车离开,陈甲驾车伙同朱甲等人跟踪。张甲根据陈甲提供的信息开车送张乙、刘某某到章乙家附近守候伏击,并联系陈甲开车到章乙家附近的玉河路上接应张乙和刘某某。23时40分左右,当章乙开车回到×××家门口停好车,准备开门时,张乙、刘某某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捅刺章乙,刘某某未刺中章乙。章乙被张乙捅刺后反抗。住在环城北路57号的吴丹丹见状大喊抢劫。张乙又朝章乙身上、颈部等处连捅数刀,随即与刘某某按事先计划好的线路逃到玉河路,乘上陈甲在此接应的汽车。陈甲驾车将张乙、刘某某送至宁海县檀树路满珍饭店旁边,张甲开车将张乙、刘某某接走,并在途中指示他们将作案用的尖刀和鸭舌帽丢弃。被害人章乙因左颈外静脉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次日凌晨2时许,得知章乙已死亡,被告人张甲、陈甲与张乙一起到骆甲住处向骆甲汇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甲、骆甲到朱乙家商量对策,骆甲表示不会连累杨甲。后骆甲拿了4万元人民币交给张甲,指示其带张乙、刘某某离开宁海,张甲分给张乙、刘某某各1万元。
被告人张乙、杨甲、骆甲、张甲、陈甲、刘某某、朱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章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曹某某、章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还认定,2008年9月,尤园园通过被告人骆甲向宁波市金诺投资有限公司借高利贷200万元,后尚余50万元拖延未还,尤园园避债在外。2009年2月24日16时许,骆甲得悉尤园园回家后,指派被告人泮甲到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寻找尤园园。泮甲在华庭家园北大门发现尤园园后向骆甲报告,并随尤园园到其华庭家园家中。骆甲带领被告人张甲、陈甲等人赶到,要求尤园园还债,尤园园一时无力归还,骆甲指使陈甲、张甲、泮甲等人将尤园园押到山上逼其还债。陈甲、张甲、泮甲等人开车将尤园园押到宁海县冠庄的一处山上,对尤园园拳打脚踢,张甲还用铁棒殴打尤园园,尤园园被逼打电话给其哥哥尤新员求助。在尤新员同意担保后,陈甲、张甲、泮甲等人于当晚22时许将尤园园释放回家。经法医鉴定:尤园园腰1、2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
原审以故某某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杨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朱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故某某害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故某某害罪,判处被告人骆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故某某害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六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泮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令被告人张乙、张甲、杨甲、骆甲、陈甲、刘某某、朱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曹某某、章甲应获赔的死亡赔偿金547 360元、丧葬费15 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 857元,合计人民币908 862元; 其中被告人张乙承担百分之五十计人民币454 431元, 被告人张甲承担百分之十计人民币90 886.2元, 被告人杨甲承担百分之二十计人民币181 772.4元, 被告人骆甲承担百分之十计人民币90 886.2元, 被告人刘某某承担百分之五计人民币45 443.1元,被告人陈甲承担百分之三计人民币27 265.9元, 被告人朱甲承担百分之二计人民币18 177.2元, 上述七被告人互某某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曹某某、章甲及其代理人均提出,本案部分事实没有查清,被告人杨甲处于组织和领导的地位并起主导作用,事后还布置出逃计划,安排出逃路费,是领导者和指挥者,是本案主谋、主犯,应列为本案第一被告人,要求判决杨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27089.6元;并认为本案非法拘禁也系杨甲指使。
被告人杨甲上诉提出:其对章乙既无教训、伤害的主观故意,又无伤害的客观行为,原判对其定罪完全是冤枉的,要求改判其无罪,并撤销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其从无教训或者伤害章乙的主观故意,一审认定其有伤害章乙的犯罪动机与事实不符,其与章系多年朋友,章还系其一民事案件的证人,其与章没有怨恨,不可能伤害章乙;原判运用非法证据定案,造成事实认定错误。2、朱乙当庭作证讲的是假话。3、其没有教唆骆甲去伤害章乙,相反是骆甲、朱乙多次在其面前挑拨离间说章与他人串通骗其钱,骆甲还多次谈起要去教训章乙,但都被其严厉制止。4、骆甲对4万元逃跑的供述前后不一,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5、本案定案的证据都是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1)其在2009年11月18日至12月11日的三次有罪供述和自书材料都是在刑讯逼供、长时间虐待和诱骗下按办案人员的要求违心所作,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杨乙、龚某某、冯继红系亲戚,且系被其起诉的被告,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虚假不实;(3)骆甲是本案的策划者和指挥者,骆为逃避罪责而对其栽赃陷害,他的证言毫无真实性可言;(4)童某某并未指认其具有犯罪故意,不足为证。6、其没有伤害章乙的客观行为,原判仅凭骆甲、朱乙栽赃陷害之词,认定其是引发整个犯罪的根源,颠倒了是非、混淆了黑白。杨甲的二审辩护人认为,本案主要证据骆甲的口供矛盾重重,且反复变化;同时,由于一审法院的刻意回避,又导致本案诸多重大事项尚未查清,且不能排除其他人起意伤害章乙的可能,公安机关取证涉嫌违法,以这样的证据证明杨甲构罪会使本案存在重大风险,有错案可能;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证据的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以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杨甲有罪。同时,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异常之处,涉嫌对杨甲刑讯逼供,建议二审开庭审理,并宣告杨甲无罪。辩护人还提出,杨甲有重大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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