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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三终字第212号(3)
被告人骆甲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1、其系在杨甲直接领导下的从犯,其只是伤害章乙一节的信息传达者,并非指挥者,也不是策划者,其作用和地位次于杨甲;2、其要求张甲、陈甲在教训章乙时不能用刀,后张乙在慌乱中造成章乙死亡,系张乙实行过限,其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3、要求对其处以低于有期徒刑十二年的刑期。
被告人张甲上诉提出:1、其与被害人章乙并不认识,其只是按照骆甲的指示对张乙、刘某某作出要求,其应该排在骆甲之后,而且案发时其不在现场,其与被害人被伤害并无直接关系,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不应列其为第二被告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处罚;2、对尤园园的伤情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和从轻处罚。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列被告人故某某害、非法拘禁的事实,有第一审开庭中经质证的受害人尤园园的陈述,叶乙、杨乙、龚某某、童某某、林广、潘丹聪、童蕾、陈丙、葛某某、叶丙、李宝盛、冯继红、范某某、朱乙、钱京京、张洪民、徐光涛、何宁儿、郑飞飞、钱绍能、陈伟婷、王针针、王晓珍、潘元吉、陈俊利、朱科铭、吴丹丹、黄伟、叶显为、夏金叶、祝崇挺、吴智慧、尤新员、梅志荣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材料,民事诉状,法医学尸体、人体检验鉴定结论,生物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八被告人亦某某。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调查,没有发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甲审讯时存在违反刑诉法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杨甲的录像中,也没有发现公安机关在对杨甲审讯时存在逼供和诱供的行为。故杨甲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骗供等依据不足,不予采信。2、证人叶乙、杨乙、龚某某、陈丙、葛某某、叶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章乙、叶乙、杨甲三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叶乙出逃后,杨甲因社会传言等怀疑叶乙和章乙串通起来骗他,为此曾表露过对章乙的怨恨之意,证实了案发起因,也与杨甲、骆甲的供述相印证;骆甲供述系杨甲指使其教训章乙,并带其到章乙住处附近指认章的住处,杨甲对此供认在案,并能相印证;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杨甲指令其查询章乙住址、车牌等信息的事实,与杨甲和骆甲的供述能相印证;证人朱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杨甲和骆甲在他家商量对策,杨甲讲“叫你们去吓吓他,你们把事情搞成这样”,责怪骆甲办事不力,后骆、杨在其山庄上又碰面等事实,与骆甲、杨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杨甲系本案的起意者、指使者,并带骆甲到章乙住处附近指认章的住处,还指使童某某查询章乙住址、车牌等信息,事后还一起商量、串供,杨甲及其二审辩护人称其无罪及要求撤销赔偿责任纯系狡辩,不予采信。3、被告人杨甲于2010年4月1日检举同监犯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浙江省诸暨市持刀入户采用捆绑、刺大腿(轻微伤)、威胁等手段抢劫现金四五千元及金首饰的余案。经查,李某某在杨甲检举诸暨抢劫前已被查实抢劫杀死二人并分尸一人的事实,故杨甲检举李某某在诸暨的抢劫对李某某的定罪量刑没有实质意义;同时,杨甲翻供后拒不承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极差,没有认罪、悔罪态度,不予从轻处罚。另外,对其本人来说,其既然认为自己无罪,那就不存在立功表现问题。4、骆甲虽受杨甲指使教训章乙,但骆甲系累犯,还犯有非法拘禁罪,主观恶性深;而杨甲一审期间有立功表现,故一审将骆甲排在杨甲之前并无不当;骆甲虽然供述叫张甲、陈甲在教训章乙时不能用刀,但其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明确的,且其供述与张甲关于“骆甲让其在被害人屁某某捅两刀”的供述矛盾,客观上受张甲指使的张乙、刘某某也是持刀作案,骆甲系本案的指使者、指挥者、策划者,系主犯,故其应对死亡后果担责,其称其系从犯,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5、被告人张甲虽受骆甲指使,但伤害章乙致死的张乙和刘某某均系其纠集、指使,其还组织人员多某某踪、守候被害人,故其案发时虽不在现场,但必须对张乙、刘某某造成的后果担责,其系指使者、组织者,系主犯,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无不当,其称系从犯及与被害人被伤害并无直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尤园园轻伤的伤情鉴定系宁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程序合法。被告人张甲也并未提出具体理由,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6、原审根据被告人杨甲在伤害章乙的具体过程中的作用,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20%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决杨甲承担80%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杨甲、骆甲、张甲、刘某某、陈甲、朱甲共同故某某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某某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张乙、杨甲、骆甲、张甲、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甲、朱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骆甲、张甲、陈甲、泮甲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骆甲、张甲、陈甲应予并罚。张乙犯罪后果严重,论罪该处死刑,鉴于其系受人指使及案发后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部某某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张甲指使张乙、刘某某用刀伤害他人,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骆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甲、骆甲、陈甲、朱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某某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杨甲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张甲、骆甲均已从轻处罚,张甲、骆甲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张乙、张甲、杨甲、骆甲、刘某某、陈甲、朱甲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章乙死亡,造成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杨甲要求撤销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甲、曹某某、章甲要求判决杨甲承担8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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