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终字第69号(2)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惠某某司及被告人郭甲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有证人郭乙、张甲、肖某某、李甲、成某某、王乙、毛某某、周某某、潘某某、朱某某、李乙、王丙、王丁、茹某某、诸某某、何某某、张乙、杨某某的证言,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惠某某司的库存排货表、进口货物明细表、货柜装柜计划表、货款执行情况明细表,汕头保税区海关进出境货物单证、仓储协议书,复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惠某某司与海田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海田公司进口货物单证、海田公司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汇凭证,货物运输单证,付汇清单,香某某旺公司注册登记材料,惠某某司工商登记资料,宁波海关缉私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扣押货物先行变卖决定书、电子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宁波海关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惠某某司以香某某旺公司为虚假卖方,采取低报价格或数量等手段走私进口货物的事实,有从肖某某、郭甲电脑提取的库存排货表、进口货物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表格所记载的进口货物价格、数量系实际成交价格、数量,不仅郭甲本人对此曾供认,且有证人郭乙、肖某某等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郭甲上诉及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的该节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惠某某司以某某区仓储方式申报进境,通过转卖给香某某旺公司低报价格复运进境的货物,没有证据证实曾与卖方达成削价协议,马来西亚供货方提供的证据只证明经双方协商对今后销售的货物给予降价优惠,并不能证明双方就该批货物达成降价协议。故郭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该批货物应重新核定偷逃税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郭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陆续检举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同监犯尚有部分类似余罪未交待彻底等内容,虽部分经查证属实,但根据其检举的实际价值,原判认定其仅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符合客观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期间,郭甲提出类似检举揭发经查部分线索来源存在疑点,部分线索经查不实。郭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其构成重大立功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惠某某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少报数量的手段走私进口布料,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郭甲系惠某某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郭甲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已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并在起点刑量刑,已对其从宽处罚。郭甲上诉及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更轻刑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甲的上诉;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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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增宝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代理审判员 徐爱明
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琪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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